(2017)黔0302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温艳军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艳军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2刑初501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艳军,男,198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驾驶员,住遵义市红花岗区。2017年3月17日因吸食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29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7年3月29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11日释放后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2017年7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陈桂斌,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7)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艳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温艳军因吸食毒品被民警查获,到案后其供述位于红花岗区明珠阁上去到坡顶平台左转第一栋X单元X室住宅内藏匿有毒品,后经搜查在其住宅书桌上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小红米”)嫌疑物共4包,经称量、鉴定:查获的毒品净重20.38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认为被告人温艳军系自首,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判处刑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温艳军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艳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温艳军因吸毒被查获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家中藏匿毒品的事实,系自首,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温艳军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温艳军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对被告人温艳军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虽然符合法律的规定,但根据被告人温艳军的情节,该建议量刑偏重,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艳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2018年5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友灵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欧国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