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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26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郭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6刑初9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黑山县,满族,半文盲,农民,捕前住黑山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0日被黑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7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黑山县看守所。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检公诉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石赵子宽、代理检察员张馨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因病未到庭,其诉讼代理人王宝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4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黑山县八道壕镇火车站东500米处时,与同向在前行走的被害人陈某相撞,致陈某受伤。2017年1月24日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脑内血肿、硬膜下血肿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属于重伤二级。经黑山县交警大队认定,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2017年2月22日,被告人郭某某被传唤至黑山县交警大队。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其惩处。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诉讼请求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4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黑山县八道壕镇火车站东500米处时,与同向在前行走的被害人陈某相撞,致陈某受伤。2017年1月24日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脑内血肿、硬膜下血肿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属于重伤二级。经黑山县交警大队认定,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2017年2月22日,被告人郭某某被传唤至黑山县交警大队。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庭后在法庭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方对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证实本案案件来源系陈某某向黑山县公安局报案,并证实被告人郭某某2017年2月22日,被告人郭某某被传唤至黑山县交警大队。2、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郭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现场对被告人郭某某使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阴性,被告人郭某某未毒驾。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负无责任。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肇事现场的具体方位以及现场的具体情况。6、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陈某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脑内血肿、硬膜下血肿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属于重伤二级。7、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实因本案被告人郭某某被执行行政拘留七日。8、协议,证实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家属签署协议承认其酒后骑摩托车。9、情况说明,证实当事人当时均未报警,肇事摩托车已不在现场下落不明,无法进行现场勘验和车辆痕迹检验。10、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4日17时20分左右,她父亲和邻居吃完饭溜达在八道壕火车站附近被一辆二轮摩托车撞倒了,出现了昏迷,后来送到黑山县医院,然后转院到锦州附属医院。11月25日肇事司机与我方签订的协议,承担全部责任,并且把伤者治愈出院,同时证实肇事司机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1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4日17时30分左右,他跟陈某一起走圈的时候,陈某在八道壕火车站附近被二轮摩托车撞了。当时陈某就被撞出去了,他上前叫陈某,陈某还有意识动弹了几下,后来陈某吐了,他当时很着急就给景某某打电话,景某某来了之后陈某家属也来了,然后将陈某送到黑山县医院,肇事司机喝酒了,酒味挺大的。1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陈某是他叔叔,他赶到现场的时候看见事故现场一辆二轮摩托车,天太黑,看不清摩托车颜色,看到摩托车驾驶员在现场地上坐着,浑身酒气,陈某也在地上坐着,并在现场吐了,他们家属商量送医院,到黑山县医院检查以后得知陈某颅内出血,然后转院到锦州附属医院救治。13、证人景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和陈某是朋友关系,他接到刘某某电话说陈某被撞了,在黑山县八道壕火车站附近,被二轮摩托车撞的。他赶到现场之后看到陈某与驾驶员都在现场,陈某图了,他说赶紧送医院,然后开车将陈某送到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肇事司机喝酒了酒味挺大。1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1月24日17时20分左右,他想去八道壕街里药店给孩子买药,,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大灯突然不亮了,大约距离2米才发现有人,就把一个行人撞了,当时他和伤者都昏迷了,后来伤者家属要求去医院检查,他陪着到黑山县医院,后来转院到锦州附属医院,他一直陪着。15、常住人口详细及户口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及被害人陈某的身份情况,以及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16、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事项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17、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黑山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经过对社区走访调查,同意对郭某某进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系初犯,当庭认罪悔罪,并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机关的意见,对被告人郭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伟代理审判员 郭 剑人民陪审员 李 卓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邢婉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