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03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原告余某与被告何某、曹某、何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何某,曹某,何某1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3民初135号原告:余某,女,汉族,1981年11月15日出生,湖南省安仁县人,住郴州市苏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湖南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男,汉族,1985年2月28日出生,郴州市北湖区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被告:曹某,女,198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系何某妻子,住址同何某。被告:何某1,女,196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郴州市北湖区人,系何某母亲,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原告余某与被告何某、曹某、何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曹某、何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08000元(2014年12月5日—2017年2月6日,月息按2%计算,共26个月,每月利息8000元);3、判令三被告按照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计算标准支付原告利息到借款本金清偿完毕日止;4、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因诉讼维权而支付的律师服务费l6000元:5、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何某与曹某系夫妻,2014年12月4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万元,两人共同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并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期一年;如不能按时履约清偿借款,造成诉讼,两被告自愿承担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全部费用;如借款人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则由出借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所涉纠纷。为保障原告的合法债权,被告何某1自愿为被告何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涵盖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诉讼费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借款当日,原告即通过网上银行将40万元转给了被告曹某。借款到期时,两被告无法偿还借款本息,恳请延长借款期限,双方同意延期到2016年l2月底。到期后,两被告仍未偿还并以各种理由搪塞,当原告要求被告何某1履行保证担保义务代偿全部债务,其也不予理会。三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被告何某、曹某、何某1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余某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据2、物业公司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据3、被告曹某、何某1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何某户籍证明;证据4、被告何某1房产证复印件;证据5、借条、网银转账记录、承诺书。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定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何某、曹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2月4日,向原告余某出具借条借款40万元,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30日,借款利息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如不能按时清偿借款,造成诉讼,被告何某、曹某自愿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借条下有:“担保人确认:何某1愿意为借款人何某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借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字样,借款人处有何某、曹某签名及指印,担保人处有何某1签名及指印。借款当日,原告将40万元通过网上银行转入被告曹某名下。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无力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5月23日,被告曹某在借条下方空白处写下:“经双方协商此借款延期至2016年12月之前还款曹某2016年5月23日”。次日,被告何某和何某1同时向原告签署承诺书,内容分别为:“本人于2014年12月4日向余某借款肆拾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4%,现借款期限将近,因本人资金紧张,无法按期归还借款及利息,请求延期至2016年12月30日归还。如本人未能按时履约清偿借款造成诉讼,则本人自愿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包括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在内的全部相关费用。承诺人何某2016年5月24日”、“本人同意为何某、曹某两人的借款续约继续为其本息及实现债权人的费用作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条出具日起到借款续约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担保人何某12016年5月24日止”。展期届满后,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酿成此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余某与被告何某、曹某之间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余某已按约定提供借款,被告何某、曹某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展期,被告何某1仍作为担保人自愿为被告何某、曹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何某、曹某在借款展期时间届满后,仍不予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行为实属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何某、曹某偿还本金40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借款时约定借款利息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诉请按照月息2%由被告何某、曹某支付从借款之日直至借款本金全部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余某与被告何某、曹某、何某1对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虽有约定,但原告余某未提供律师服务费的证据,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某1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与被告何某、曹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曹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余某借款本金400000元。二、被告何某、曹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某借款利息208000元((该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12月5日计算至2017年2月6日止,此后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全部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利随本清)。三、被告何某1对上述债务与被告何某、曹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余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40元,诉讼保全费3460元,共计13500元由原告余某承担500元、由被告何某、被告曹某、被告何某113000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秋珍人民陪审员 李葵生人民陪审员 王湘钧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 助理 曾 燕书 记 员 刘玲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