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刑终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何兴平、李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兴平,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刑终449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兴平,男,1972年2月29日出生于陕西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兴平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作出(2017)津0116刑初20000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何兴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何兴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兴平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何兴平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何兴平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何兴平撤回上诉。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刑初200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秉花代理审判员 张津隆代理审判员 张 帆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