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2民初2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刘慧芳与被告陈俊强、鄂尔多斯市金彪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鄂尔多斯市建银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慧芳,陈俊强,鄂尔多斯市金彪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建银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22民初2319号原告刘慧芳,女,198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府谷县。被告陈俊强,男,196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鄂尔多斯市金彪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法定代表人陈俊强,系该公司经理。第三人鄂尔多斯市建银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法定代表人胡彦荣,系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慧芳与被告陈俊强、鄂尔多斯市金彪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鄂尔多斯市建银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鄂尔多斯市建银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房产予以查封,查封或冻结被申请人鄂尔多斯市建银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房产的拆迁安置权利,并提供杨军所有的房产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刘慧芳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第三人鄂尔多斯市建银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房产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对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向第三人鄂尔多斯市建银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房产的拆迁安置补偿费用停止支付,停止支付期限为三年。三、对杨军所有的房产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四、鄂尔多斯市建银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杨军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鄂尔多斯市建银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杨军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应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不得擅自处分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高永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云 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