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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11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余振兴、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余振兴,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11民初199号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江市东兴区西林大道兴隆路*号。法定代表人:王裕彬,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浩(特别授权),系该联社城区信用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伟(特别授权),该联社城区信用社员工。被告:余振兴,男,1977年1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莲花县人,户籍地为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现住四川省内江市隆昌县,被告: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新希望大厦1幢1303号。法定代表人:陈林,该司总经理。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东兴区信用联社”)与被告余振兴、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金穗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依法扣除相应审限。原告东兴区信用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振兴、金穗担保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东兴区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余振兴、金穗担保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989.36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6月28日起计算到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以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14日起到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公告费600.00元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13日,被告余振兴、金穗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余振兴发放贷款70000.00元用于购车,被告金穗担保公司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利率按年利率8.645%计算,期限3年。原告按约向被告余振兴提供贷款后,被告余振兴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3010.64元及2014年6月27日之前的利息外,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989.36元及其余利息。被告金穗担保公司也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余振兴未提供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穗担保公司未提供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进行了质证。因二被告均未到庭,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了原、被告身份信息及原告东兴区信用联社《经营管理授权书》,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原告授权东兴区信用联城区信用社经营相关业务;2、原告提供了《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及个人汽车按揭贷款申请、《担保函》、借款借据、《划付款授权书》及未结清贷款明细,欲证明被告余振兴向原告申请贷款70000.00元,利率按年利率8.645%计算,期限3年,被告金穗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等相关内容;3、原告提供了公告费300.00元的票据,欲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花费了300.00元公告费,后期还需公告,故主张600.00元公告费,应由二被告承担。以上证据经审查,符合民事证据的“三性”原则,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3日,被告余振兴、金穗担保公司与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简称“东兴区信用联社城区信用社”)签订了编号为内东农信联车保金【2012】044号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东兴区信用联社城区信用社向被告余振兴提供贷款70000.00元用于购买别克凯越1.6LEAT08款汽车一辆;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借款期间按年利率8.645%计付借款利息;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金穗担保公司向东兴区信用联社城区信用社出具《担保函》,承诺为被告余振兴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按约将贷款70000.00元发放至被告余振兴在原告处开设的个人账户内,履行了出借义务。之后,被告余振兴按约向东兴区信用联社城区信用社偿还了借款本金53010.64元及到2014年6月27日止的利息,其后未再履行偿还本息义务。原告曾多次向二被告催收借款,但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至今被告余振兴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989.36元及2014年6月28起的利息未付,被告金穗担保公司也未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约定担保期间为2年,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另查明,原告东兴区信用联社授权委托东兴区信用联社城区信用社代为开展业务,包括签订上述借款合同等。原告为催收借款支出公告费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东兴区信用联社委托授权的分支机构东兴区信用联社城区信用社与被告余振兴、金穗担保公司签订《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原告对于东兴区信用联社城区信用社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余振兴出借70000.00元后,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余振兴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余振兴作为借款人,尚欠借款本金16989.36元,应由被告余振兴偿还,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利息问题。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该期限内按年利率8.645%计付借款利息,合法有效,依法予以支持。现被告偿还利息到2014年6月27日,对于2014年6月28日到2015年1月13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仍应按年利率8.645%计付;对于逾期还款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自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14日起算,到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对于其他部分利息,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催收借款支出300.00元公告费,因合同有约定,被告余振兴应一并承担,对于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金穗担保公司作为借款的保证人,也未在保证范围内履行保证义务,并约定其担保期间为2年,依法对被告余振兴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余振兴、金穗担保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本案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振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6989.36元;二、被告余振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借款期间利息:从2014年6月28日起,以16989.36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8.645%计付至2015年1月13日;逾期还款利息:从2015年1月14日起以起,以16989.36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9675%计付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余振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公告费300.00元;四、被告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余振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4.00元,由被告余振兴负担,被告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在二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时,一并向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盖代理审判员  李远春人民陪审员  李万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