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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2民初2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2271扬中市新亚塑料制品厂与常州市百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中市新亚塑料制品厂,常州市百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2民初2271号原告:扬中市新亚塑料制品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795380878E,住所地扬中市油坊镇鸣凤村252号。法定代表人:倪月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百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5714287059,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新东方村孟西路6号。法定代表人:是春国,总经理。原告扬中市新亚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新亚厂)与被告常州市百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派人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亚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458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向被告提供了货值45800元的聚四氟乙烯管,事后,多次微信催要货款,被告借故拖欠不还,故诉至法院。百美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了产品装箱出库单和微信聊天截图若干。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产品装箱出库单,写明了购货单位为百美公司,载明了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和价格。被告工作人员于2015年10月17日在出库单上签字签收,原告在该出库单上标注价值为45800元,嗣后,原告经办人自2016年1月28日以微信的形式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是春国催要货款,其中1月28日的微信陈述:“那我这边能多少付点吗?相互帮衬点”,是春国回复:“会安排”,2月4日是春国回复:“这几天我尽量安排,安排不过来到正月二十前来拿2万,其余的款子后面再谈,好吗?”2017年5月17日,原告经办人又发微信给是春国:“现在欠总货款45800元,这样吧,我做主您5月份给我们结了,就付40000吧,我们把欠款了了”,是春国回复:“我在沈阳催款的”。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供的产品装箱出库单和双方之间的聊天记录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至于买卖合同的价款,原告根据产品装箱出库单上注明的规格、数量和价格,标注为“45800元”,并在微信上明确就此数额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催要,被告法定代表人未提出异议,只是以出差在外为由拖欠,故该价款数额,本院予以确认;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因双方未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本院认定应以原告主张之日即其向本院提供的2016年1月28日微信催要之时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派人出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市百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欠原告扬中市新亚塑料制品厂买卖合同价款45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元,由被告常州市百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镇江永安路支行,帐号:11×××61)。审判员  陈志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吴 丹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