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刑初2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张彩英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彩英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刑初2421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彩英,男,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户籍地广东省信宜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14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7月19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28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7]2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彩英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柏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彩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6月11日2时30分许,被告人张彩英醉酒后(经检验,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7.7mg/100ml)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桂洲大道中风华路路口对开时,发生单方倒地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张彩英受伤及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不同程度损坏。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张彩英的供述;2.当事人陈述材料;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4.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5.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及告知书;6.现场勘查记录;7.查获经过;8.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9.被告人张彩英的户籍证明;10.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1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14.110警情信息表;1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彩英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彩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彩英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彩英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彩英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彩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张彩英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彩英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杏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吴 冰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