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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02民初3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刘福清等诉曹旭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市中磊贸易有限公司,刘福清,曹旭,郴州市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宏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2民初3271号原告郴州市中磊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法定代表人刘龙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福清,男,195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个体户,住湖南省郴州市。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泽环,郴州市北湖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敏,郴州市北湖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旭,男,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宏润公司龙山华府项目部经理,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郴州市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法定代表人陈荣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湖南宏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桂阳县。法定代表人贺光达,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郴州市中磊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磊公司)、原告刘福清与被告曹旭、被告郴州市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被告湖南宏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磊公司、原告刘福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泽环、李敏、被告曹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宇公司、被告宏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磊公司、原告刘福清诉称,2014年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对钢材型号、数量、提货方式、供货要求、供货时间、货款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送货工地以及担保方承担的责任均有明确的约定。被告华宇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荣华代表公司在《钢材购销合同》上签字,为被告曹旭支付钢材款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曹旭承包被告华宇公司开发的桂阳县工地供应各类钢材至2015年4月29日。2014年11月18日,被告曹旭和被告宏润公司等二被告写《欠款条》一张,《欠款条》内容:1、欠货款金额2116840元;2、限时封顶一个月付清;3、如未付清,从提货之日起按月息贰分计算。2015年4月29日被告曹旭委托案外人周新发提钢材欠款37577元。期间,原告方曾多次派人去函向三被告催讨,三被告以种种借口予以推辞,直到2016年9月24日,被告华宇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截止2016年9月30日,三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本金2054411元、利息959847元。合计金额为3014258元。综上,被告曹旭、被告华宇公司、被告宏润公司长期拖欠原告方钢材款本息,实属严重违约,给原告方经营与发展造成了极大的影响和困难,严重侵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曹旭支付原告钢材款2054411元,利息959847元,合计3014258元(利息从2014年11月18日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之后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被告郴州市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湖南宏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中磊公司、原告刘福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身份证2张,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3、企业登记基本情况,拟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4、《欠条》、《出库单》各一张,拟证明①、被告曹旭欠原告钢材款2116840元;②、还款时间;③、约定利息;④、违约处罚;⑤、出库单欠款39002元。5、《钢材购销合同》,拟证明①、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钢材合同的事实;②、约定钢材型号、数量、单价等;③、付款方式;④、违约条款等;⑤、被告华宇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荣华代表公司签字盖章担保的事实。6、发货明细表及出库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曹旭向原告多次购买钢材的数额及金额。被告欠2154417元的事实。7、《催款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的事实。8、领款凭单一张、存款凭证一张,拟证明①、原告收到100000元钢材欠款的事实;②、华宇公司付款的事实。被告曹旭辩称,答辩人对中磊公司诉请的事实及理由无异议。答辩人与中磊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属实。2014年11月18日答辩人所写的《欠款条》欠刘福清的货款,实际是欠中磊公司的钢材款,《欠款条》欠款金额2116840元及其他内容属实。被告曹旭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当庭提交如下证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拟证明我是项目负责人,并与开发商签订合同成立项目部。被告华宇公司、被告宏润公司未到庭,亦未予答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20日,以原告中磊公司为甲方、被告曹旭为乙方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一、钢材型号:韶钢、萍钢、冷钢、湘钢;单价:(不含税):参照西本指数当日长沙网上价格;货款(不含税):螺纹钢按理论点支计重,线材、盘螺过磅,加工成型按理论计重。二、提货方式:乙方需要钢材时,由乙方指定收货人,收货人姓名:何清华,电话:1308725****。甲方送到乙方的龙山华府B、D工地,运费、下车费由乙方自付。三、供货要求:甲方提供钢材必须符合国家检验标准,并随货出具质量证明书,且每批钢材甲方送到乙方工地,乙方必须对甲方各批次所供钢材15天内送检出检验结果,否则视为甲方的所供钢材质量认可无异议,经质检部门检验合格,乙方才可以投入工程使用,如果甲方供货达不到检验标准,甲方自行负责退货,一切费用甲方负责。四、供货时间:乙方自定(乙方需提前五天报计划)。五、付款方式:1、原则上是先付款后发货,甲方供给乙方的钢材货款不含税,如乙方资金暂时紧张可按下条款执行。2、甲方为乙方楼房垫付390吨钢材的货款,垫付金额不超过100万元。乙方每批次提货单价(不含税)按西本指数当日长沙网上价格下浮50元/吨,欠款从提货之日起按贰分月息计算支付给甲方。甲方为乙方垫付货款达到100万元,乙方必须将之前欠款利息先支付给甲方,乙方并在之后每月将欠款利息支付给甲方,如未支付,乙方所欠货款按叁分(3%)计算月息。3、乙方在甲方所欠钢材款及利息必须在乙方所建楼房主体封顶30天以内一次性全部付清给甲方,否则欠款从提货之日起按叁分月息计算支付给甲方。4、甲方为乙方垫付139万元钢材货款后,乙方所需钢材必须在甲方用现金购买,乙方每批次提货单价(不含税)按西本指数当日长沙网上价格线下浮100元/吨,螺纹钢下浮120元/吨。5、如乙方需在甲方钢材加工制作,则甲方另加收260元/吨加工费。6、乙方在甲方所提钢材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按以上条款钢材价格另加120元/吨。7、甲方提供的钢材,乙方必须在指定的桂阳龙山华府B、D工地使用,不能用于乙方其他工地。如甲方一经发现钢材未在合同指定的乙方工地使用,有权停止乙方工地的供货。乙方并赔偿甲方垫付的钢材货款的30%违约金,及欠款利息并从提货之日起按叁分月息计算赔偿甲方的经济损失。8、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甲方垫付的钢材款及利息,则乙方担保方必须无条件的承担乙方在甲方所欠的钢材款及利息,并且一次性全部支付给甲方。六、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乙方担保方三方协商签订各一份,有效期为甲乙双方交易形成时,到货款及利息两清之日为止,望三方共同履行遵守执行,未尽事宜,双方共同协商解决。被告华宇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份《钢材购销合同》上签名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中磊公司依约将钢材送至桂阳工地。2014年11月18日,经原告中磊公司与被告曹旭结算,被告曹旭向原告中磊公司的员工刘福清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到刘福清货款2116840元,大写:人民币贰佰壹拾壹万陆仟捌佰肆拾元整。限时封顶壹个月,从提货之日起按月息贰分计算。欠条加盖了宏润公司龙山华府项目部印章。2015年4月29日,被告曹旭委托周新华在原告中磊公司提取钢材价款为39002元,经结算,尚欠37577元,以上合计货款为2154417元。双方约定的货款支付期限届满后,经原告中磊公司催讨,2016年9月24日,华宇公司代为被告曹旭支付原告中磊公司货款100000元,尚欠货款2054417元,至今未付。另查明,2014年1月8日,被告曹旭挂靠宏润公司承包了华宇公司开发的桂阳县龙山华府的建设工程,成立了项目部,曹旭为该项目部经理。2015年9月7日,被告曹旭支付被告宏润公司挂靠服务费1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中磊公司与被告曹旭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被告曹旭对货物进行了验收,并没有对货物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质量等提出异议,逾期不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中磊公司要求被告曹旭支付货款205441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双方约定与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为920378.82元(2054417元×2%÷30天×672天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而原告中磊公司诉请逾期付款利息为959847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刘福清作为原告中磊公司的员工,其向被告曹旭催讨货款系职务行为,其个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被告华宇公司对被告曹旭上述所欠货款及利息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曹旭挂靠宏润公司取得了龙山华府的建设施工资格,成立了宏润公司项目部,并在出具给原告中磊公司的欠条上加盖了宏润公司项目部印章,被告宏润公司对被告曹旭以宏润公司龙山华府项目部所从事的一系列经营活动,并未持异议,因此,被告宏润公司对被告曹旭上述所欠货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旭提出其承包桂阳县龙山华府建设工程系与何清华、刘仕多合伙承包,本案中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郴州市中磊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054417元、利息920378.82元(2054417元×2%÷30天×672天,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合计2974795.82元。二、被告郴州市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湖南宏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曹旭、被告郴州市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湖南宏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914元,由被告曹旭、被告郴州市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湖南宏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文人民陪审员  杨小宁人民陪审员  任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何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