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03民初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崔德海与杨开东、孔丽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德海,杨开东,孔丽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3民初947号原告:崔德海,男,汉族,1969年9月12日出生,住韶关市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春,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开东,男,汉族,1962年11月3日出生,住韶关市武江区。被告:孔丽萍,女,汉族,1963年7月13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开东,个人信息同上。原告崔德海与被告杨开东、孔丽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春,被告杨开东(同时作为孔丽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的货款45656.96元及利息(其中:①3万元从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按每月450元计算;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按每月750元计算;2017年7月之后的利息由法院依法判决;②15656.96元从2015年11月1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杨开东自2013年开始在昌龙新兴电线电缆经营部购买电线电缆,至2015年2月共计欠下货款3万元未付。在原告的催促下,杨开东于2015年2月17日立下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崔德海人民币3万元,自2015年3月1日开始至5月31日,每月利息450元,到5月31日连本金31350元一起归还,如不按时归还,自6月1日起按每月750元计算利息,直至2015年12月31日止。”之后,杨开东继续多次在昌龙新兴电线电缆经营部购买电线电缆。2015年3月至11月10日期间,累计货款总金额为67346.96元。被告杨开东已实际支付51290元外,剩余货款15656.96元至今未付。综上,被告拖欠货款总金额为45656.96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解决。两被告共同辩称,对欠款45656.96元没有异议。对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按每月450元计算利息的计息标准予以认可,但对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每月750元计算利息的计息标准我方认为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昌龙新兴电线电缆经营部的经营者。两被告为夫妻关系。2013年开始,被告杨开东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电线电缆。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购买后,被告杨开东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2月17日,针对所欠货款,被告杨开东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崔德海人民币3万元,自2015年3月1日开始至5月31日,每月利息450元,到5月31日连本金31350元一起归还(如不按时归还,自6月1日起按每月750元利息计算,直至2015年12月31日止)。该“借条”出具之后,原告继续向被告杨开东供应电线电缆。至2015年11月10日,原告共计供货67346.96元,被告杨开东陆续支付了货款合计51290元,剩余15656.96元至今未付。加上“借条”中确认的货款3万元,被告杨开东至今欠原告货款45656.96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杨开东一直拖欠,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开东欠原告货款45656.96元,有被告杨开东出具的“借条”及被告杨开东签名的销售发货单为证,庭审中被告杨开东亦对欠款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杨开东至今未能清偿货款,原告起诉要求其支付该笔款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条”约定“……3万元,自2015年3月1日开始至5月31日,每月利息450元,到5月31日连本金31350元一起归还(如不按时归还,自6月1日起按每月750元利息计算,直至2015年12月31日止”,故原告主张其中3万元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按每月450元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至于2015年6月1日之后的利息,“借条”约定按每月750元利息计算,因该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另外,虽然该“借条”约定的计算时间为“自6月1日起……直至2015年12月31日止”,但被告至今未能清偿该笔款项,故本院确定2015年6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另外的欠款15656.96元,交易的最迟时间为2015年11月10日,且双方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日期,原告起诉要求自2015年11月1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孔丽萍与杨开东为夫妻关系,本案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孔丽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开东、孔丽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崔德海清偿货款45656.96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①以3万元为本金,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按每月450元计算;2015年6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②以15656.96元为本金,2015年11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1.42元,减半收取470.71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放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侯嘉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