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1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王从林与钱立烽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从林,钱立烽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6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从林,男,1952年11月18日,汉族,户籍地射阳县,现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江苏常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莲,江苏常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立烽,男,1981年11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常州市武进区,现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泉炳,男,1941年8月28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系基层组织推荐。上诉人王从林因与被上诉人钱立烽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7)苏0412民初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从林上诉请求:撤销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7)苏0412民初14号民事判决;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王从林是否取得村民小组资格不影响其取得拆迁安置房的资格。一审法院认定王从林户籍不在原杨区村委,故无资格取得拆迁安置房的资格,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从林自1992年从原籍至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杨区村委以规模经营身份从事农业承包经营,1996年与杨区村委签订承包经营土地协议书,约定承包期限至2005年10月。2004年,村委告知王从林只能获得一套安置房,后王从林缴纳费用后获得一套安置房,此外,钱立烽提供的证据也间接的反映了王从林虽然户籍不在杨区村委,但仍可获得购买安置房的资格,实际上,王从林也实际获取了一套安置房。因此,一审认定王从林户籍不在原杨区村委,故无资格取得拆迁安置房的资格系与事实不符。2、王从林至始至终并未与钱立烽约定以王从林的名义获取安置房。一审认定钱立烽与湖塘镇人民政府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时,约定以王从林名义安置房户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过程中,从证据上来看,钱立烽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王从林和钱立烽对拆迁安置房屋的归属或借名进行了口头或书面的约定。此外,从一审王从林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来看,所有的拆迁安置协议及相关文件均不是王从林本人签名,王从林对此毫不知情,且拆迁安置时,村委只告诉王从林获得一套安置房,王从林不可能知道自己还获得了其余两套安置房的资格。退一步说,即便王从林知道了自己具有获得另外两套安置房的资格,也不可能在没有任何利益的情况下就拱手相让。因此,王从林自始至终并未与钱立烽约定以王从林的名义获取安置房,且在客观事实上,王从林也不可能与钱立烽作出如此约定。需要说明的是,一审庭审时,钱立烽曾明确提出自己拥有过安置房,为何还需借用王从林名义领取安置房?一审对此并未进行核查。故一审判决认定王从林与钱立烽约定了以王从林名义获取安置房,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王从林作为不动产权属证书登记的权利人有权要求钱立烽排除妨害。从王从林提供的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证明来看,涉案房屋的权利人属于王从林,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虽然钱立烽辩称产权登记错误,但并未提供足够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未提起诉讼要求撤销登记。因此,在涉案不动产登记簿未被撤销的情况下,王从林仍然是涉案登记房屋的合法权利人,其有权请求法庭判令钱立烽排除妨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钱立烽二审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由承包经营协议书、拆迁安置协议、收据、发票、证明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2、上述案件事实说明,案涉房地产虽登记在王从林名下,但该房屋属于房屋拆迁后的安置房屋。依据国务院以及各级人民政府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有关规定,被拆迁人一定要有房屋被拆迁的事实才能成立。王从林根本不存在自己所有的房屋被拆迁的事实,其不属于被拆迁人。所以,其不能享受被拆迁人所能享受相应的补偿、安置等待遇。3、一审判决另查明的湖塘镇人民政府考虑到王丛林承包土地拆迁后的居住问题,给予王丛林照顾安置采菱家园房屋1套,且非本案案涉房屋的事实。说明钱立烽并无侵犯上诉人房屋安置120平方米的资格或待遇。4、关于王丛林诉称“安置原告回购房”以及现称自购“三套安置房”的问题,与某些省市经济适用房、低价房或商品房的政府回购,或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进行房屋回购的情况完全不同。因此,王丛林的诉称,不属于房屋回购安置性质。5、至于武进区人民政府房地产登记性质行为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应予撤销,因不属本民事案件的审查范围,故无须阐述或评论。王从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钱立烽立即迁出湖塘镇采菱家园38幢甲单元201室。2、判令钱立烽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王从林于1992年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杨区村水渠头村民小组承包土地种植,至2000年承包种植土地近160亩。2003年,王从林所承包种植土地被政府征用。根据相关政策规定,安置王从林回购房三套,但村委告知王从林仅安置回购房一套。2015年在办理房产证时,王从林方知其还另被安置了两套回购房,其中一套房屋至今一直被钱立烽占用。王从林多次交涉,钱立烽拒绝让房。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王从林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从林于1992年从原籍至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杨区村委以规模经营身份从事农业承包经营。1996年其与杨区村委签订承包经营44.06亩土地的协议书,约定承包期至2005年10月秋种,但户籍在原籍射阳县临海镇渠溪西村,也未取得杨区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杨区村刘家坝村民小组成员资格。2004年11月12日,钱立烽与湖塘镇人民政府签订拆迁安置协议1份,约定以王从林的名义安置案涉房屋1套及底层自行车车库9.94平方米,总价款257435元,钱立烽在王从林代理人一栏内签名。同时,钱立烽代签了拆迁安置清单1份,并于当日向湖塘镇人民政府支付了价款257435元。此后钱立烽从湖塘镇拆迁办接收了该房屋,并进行了装修,实际占有、居住至今。根据武进区拆迁安置房屋的相关规定,2015年7月16日,对案涉房屋所在小区统一办理不动产登记。湖塘镇人民政府向钱立烽开具了名为王从林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钱立烽以王从林的名义缴纳契税及办证费用,王从林在房屋登记申请书中受让人一栏签名,其将颁发的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常房权证武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武国用(2015)第xxx号]交付钱立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载明的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此后,王从林以其名义安置、购买为由,要求钱立烽予以补偿。所在地村委(社区居委)召集双方进行多次协商,终因补偿金额之分歧协商未成,王从林遂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另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1月,湖塘镇人民政府鉴于王从林在杨区村委发包的土地上,以种田大户的身份承包农田、居住数十年,但户口未转移,仍在原籍。考虑到王从林在承包土地拆迁后的居住问题,给予王从林照顾安置采菱家园房屋1套,且非本案案涉房屋。上述事实,由承包经营协议书、拆迁安置协议、收据、发票、证明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本案中,案涉房屋虽然登记在王从林名下,但该房屋属于安置房屋,土地使用类型属于国有划拨性质,此类房屋所有权的登记、转移应当符合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王从林的户籍仍在原籍射阳县,王从林提供的证据均未能证明其在原杨区村委的拆迁范围内存在符合拆迁安置房屋的事实,即王从林所称案涉房屋为其安置房屋无证据证明。相反,钱立烽提供的证据证明王从林不符合拆迁安置案涉房屋的条件,王从林也未支付案涉房屋相应的价款和规费,也没有接收、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因此,案涉房屋登记即使在王从林名下,并不能认定王从林据此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钱立烽辩称案涉房屋行政登记违反规定,应依法予以撤销的意见,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本案因调解未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从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王从林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对王从林仅以登记为由主张取得案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经一二审查实,案涉房屋属安置房屋,土地使用权类型属于国有划拨性质。该类房屋所有权的取得应当符合国家关于获得安置房屋的法律规定以及当地的政策规定。上诉人以其于2008年1月获得的一套位于武进区湖塘镇彩菱家园特别照顾性质的安置房为由,认为自己具有获取拆迁安置房的资格,并因此具有本案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然而上诉人获得的特别照顾性质的安置房不能与普通的拆迁安置房等同,因此并不意味着其当然具有拆迁安置房的资格。事实上,本案中上诉人的户籍于起诉时仍在其原籍射阳县,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均未能证明其在原杨区村委的拆迁范围内存在符合拆迁安置房的条件。鉴于上诉人未能证明其具有获得案涉拆迁安置房屋的资格,加之上诉人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已支付案涉房屋的价款和规费,且未接收、占有、使用该房屋,而该案涉房屋的价款和规费是由被上诉人交纳并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因此上诉人虽对一审判决书中认定的部分事实提出异议,但未能就一二审查实认定的以上核心事实提出反证予以推翻,故一审认为案涉房屋即使登记在原告名下也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该认定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确认。对上诉人相关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王从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0元,由上诉人王从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唯立审 判 员 王 莹代理审判员 林 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邹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