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民终1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罗文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罗文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终19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东山大道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6155738681。法定代表人:陈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艳林,女,197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宜昌市西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水华,男,1970年4月18日出生,回族,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宜昌市西陵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文军,男,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玉彬,女,196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系罗文军妻子。上诉人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文军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葛洲坝人民法院(2017)鄂0592民初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洲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葛洲坝人民法院(2017)鄂0592民初18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1、本案属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按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比例分担责任。2、精神损失不应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赔偿金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内,因此,精神损失不应再另行支持。罗文军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罗文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葛洲坝公司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共计176459.11元(医疗费67957.04元、误工费21420元、护理费10800元、住院伙食费3200元、营养费3200元、交通费358.40元、残疾赔偿金108204元、鉴定费32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财产损失9005元、精神损失赔偿金5000元。共计252084.44元,葛洲坝公司承担70%责任计176459.1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8日5时40分,罗文军驾驶与其驾驶证准驾不符,技术状况不合格的天马牌二轮摩托车经宜昌市夜明珠路由南向北行驶,该路段为夜明珠路综合改造工程施工区域,施工单位为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市夜明珠路综合改造工程项目部,相关道路配套设施正在建设中,罗文军驾车行驶至常刘路口路段时,坠入施工区的综合管道囊沟内,造成多处骨折的受伤,当日罗文军被送往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出院诊断:1.腰3椎体骨折;2.双侧桡骨远段粉碎性骨折;3.右尺骨茎突、三角骨撕脱骨折;4.双下肺创伤性湿肺;5.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休息三月,专人护理,加强营养。罗文军支付医疗费67697.0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800元。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接到报案后,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事发路段为水泥路面,事发时为夜间,无路灯照明,视线较差,事发路段的综合管囊沟,尚未回填,事发时施工方未设置相关警示标志及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罗文军驾驶与其驾驶证准驾不符的二轮摩托车在行驶中疏于观察,未确保行车安全,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市夜明珠路综合改造工程项目部未在施工作业地点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及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存在安全隐患,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2017年2月20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罗文军腰椎3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的伤残等级为9级。2.罗文军的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3.罗文军的误工日为180日(含后续取内固定住院误工30日)。4.被鉴定人罗文军的护理时间为90日(含后续取内固定住院护理30日)。一审同时认定,罗文军系宜昌市城镇户口,系宜昌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570元,在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期间宜昌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给罗文军发放工资2581.38元。一审法院认为,在公共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葛洲坝公司在施工区域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并非发生在正在使用的交通道路上,不宜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处理,应按普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来处理,故对葛洲坝公司的该辩称不予支持。葛洲坝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未在施工作业地点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及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罗文军的损失,应负主要责任。罗文军驾驶与其驾驶证准驾不符、技术状况不合格的二轮摩托车在行驶中疏于观察,未确保行车安全,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对该事故的损害后果负有过错,可以减轻葛洲坝公司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葛洲坝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罗文军损失数额:1.医疗费67697.04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有医疗费发票和鉴定意见证明,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按本地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结合伤残等级,计算为27051元/年×20年×20%=108204元,予以支持。3.误工费,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费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扣除已发放工资,即为实际误工费,计算为3570元/月÷30×103天-2581.38元=10160.20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已支出的护工费用为7800元,有护理费发票证明,予以支持;罗文军称其出院后由夏玉彬进行护理,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夏玉彬的误工费,其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为90天-64天=26天,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均年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为32677元/年÷365×26天=2327.68元。以上共计10127.68元。5.交通费,罗文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交通支出,酌情支持200元。6.营养费,罗文军主张数额过高,应为20元/天×64天=128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罗文军计算数额过高,应为30元/天×64天=1920元。8.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9.财物损失,根据现有证据可查明罗文军的衣物有一定损坏,酌情支持1000元。10.鉴定费3200元,有鉴定费发票证明,予以支持。以上共计225788.92元,葛洲坝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罗文军158652.2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葛洲坝公司赔偿罗文军158652.2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二、驳回罗文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700元,由罗文军负担70元,葛洲坝公司负担630元。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所谓交通事故系指机动车在道路上行使因过错或意外所发生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件,而本案事故系因道路施工人疏忽大意导致他人受伤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于一般的侵权责任纠纷。对葛洲坝公司主张本案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处理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葛洲坝公司主张精神损失不应再支持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后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性质进行了重新的界定,伤残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金属不同性质的赔偿项目,伤残赔偿金并不包含精神损害赔偿金。对葛洲坝公司主张其不应再另行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葛洲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尹为民审判员 李 平审判员 关俊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徐 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