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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02民初3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周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02民初3345号原告:周俐,女,196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界来,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礼,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代表人:黄力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哲,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盛,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周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界来、张鹏礼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哲、王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每年无条件续保2002-511181-S50-00002381-9号保险单项下的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和附件住院医疗保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被告履行2002-511181-S50-00002381-9号保险单项下的合同义务,每年无条件续保保单项下的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和附件住院医疗保险。事实和理由:2002年,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国寿千禧理财两全保险(分红型)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原告按约定的缴费方式每年按时缴纳了保险费。2017年6月23日,原告收到短信,内容为,被告公司决定从下一保单年度起,不再对原告尾号为5386的国寿长久呵护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继续承保,且不再对该险种进行扣款。原告随即同被告核实,被告称,因为原告患病所以不保了。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辩称,2002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投保“国寿千禧理财两全保险”,保险期间终身,交费期20年,同时投保“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和“住院医疗保险”,保险期间1年,交费期1年,三份保险均于2002年8月1日生效。本案争议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和“住院医疗保险”均为1年期短险,且合同约定每一个保险期间届满时,被告有终止合同续保的权利,是否续保是被告的自主行为,也应该是双方的意思表示,不是必须续保,且被告在保险到期日前向投保人发出了终止续保的通知。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个人保险投保单》,载明,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周俐,投保的主险为“国寿千禧理财两全险(分红)”,保险金额20000元,保险期间为终身,交费期间20年;附加险为“意外伤害医疗”和“住院医疗”,保险金额分别为3000元和3000元,保险期间均为1年,交费期间均为1年。周俐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处签名。原告向被告交纳首期保费后,被告出具的《保费发票》载明,上述三个险种的交费起止日期均为2002年7月31日至2003年7月30日。2002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险合同号为2002-511181-S50-00002381-9的《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载明: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均为周俐;合同生效日期为2002年8月1日;交费方式为年交;交费日期为每年的8月1日;国寿千禧理财两全保险(分红型)的保险金额为20000元,保险期满日为终身,交费期满日为2022年7月31日,保险费192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99版),保险金额为3000元,保险期满日为2003年8月1日,交费期满日为2003年7月31日,保险费为21元;附加住院医疗保险(99版),保险金额为3000元,保险期满日为2003年8月1日,交费期满日为2003年7月31日,保险费为120元。其中《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第六条和《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第七条均载明:“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为一年。若在保险期间届满日的10日前,投保人未以书面作不续保的通知,则本附加合同视为续保。续保开始日期为原附加合同届满日后主合同的年生效对应日。本公司保留终止本附加合同续保的权利。本合同如终止本附加合同的续保,须在本附加合同期满前3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投保人”。此后每年原告都按约向被告缴纳主险和附加险的保险费,被告亦每年为原告续保附加险。2010年,双方约定缴纳保费的方式由现金缴纳变更为由被告直接从原告提供的户名为周俐本人,尾号为3860的银行账户扣收。2014年、2015年、2016年、2017年,周俐因生病支付医疗费后至被告理赔,被告均向原告周俐进行了理赔。2017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短信,短信内容为“【中国人寿】尊敬的周俐女士,经我公司重新审定,现决定从下一保单年度起,不再对您尾号为5386的国寿长久呵护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继续承保,且不再对该险种进行扣款。详询95519”。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寿千禧理财两全保险(分红型)、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99版)、附加住院医疗保险(99版),被告予以承保,双方之间建立了人身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第六条和《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第七条均载明:“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为一年。若在保险期间届满日的10日前,投保人未以书面作不续保的通知,则本附加合同视为续保。续保开始日期为原附加合同届满日后主合同的年生效对应日。本公司保留终止本附加合同续保的权利。本合同如终止本附加合同的续保,须在本附加合同期满前3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投保人”。且双方约定,被告可以直接从原告提供的的银行账户扣收保费。可见,在被告未收到原告不再续保的书面通知时,被告可直接扣划保险费;而被告未书面通知原告不续保的情况下,附加保险合同视为续保。现,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终止续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被告应当为原告续保2017年的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和附加住院医疗保险,两份附加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另,原告要求被告每年无条件续保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和附件住院医疗保险,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部分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周俐续保2017年的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和附加住院医疗保险,两份附加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二、驳回原告周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亲亲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罗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