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1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唐启华与中山市小榄镇盛发五金制品厂、叶逢新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启华,中山市小榄镇盛发五金制品厂,叶逢新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99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1671号原告:唐启华,男,197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仲平,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小榄镇盛发五金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埒西一海威路。主要负责人:叶逢新,该厂投资人。被告:叶逢新,男,198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彬,广东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绮华,广东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启华与被告中山市小榄镇盛发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盛发厂)、叶逢新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仲平,被告盛发厂投资人即被告叶逢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模具加工款27233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0日至28日期间,原告与被告盛发厂、叶逢新前后签订多份《模具制造合同》,约定原告为二被告加工模具,二被告首期预付50%模具款后才开始制造,合同总金额444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制造,并将模具交付给了二被告,但二被告仅支付了174238元的款项,余款经原告催告,二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模具制造合同》五份;2.付款凭证5份;3.(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1051号案件民事起诉状1份。二被告辩称,原告制作的模具没有通过被告的验收,原告中途将半成品遗弃在被告加工地点,未完成交付的义务,且部分模具型号不符合合同约定。二被告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1051号案件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及传票2份;2.律师函及EMS邮寄单、投递记录各1份;3.模具初步验收报告及模具产品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盛发厂系叶逢新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2014年9月10日、9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盛发厂(甲方)签订五份《模具制造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盛发厂加工不同规格型号的五金模具共16套,合同总价款444000元。合同还约定: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实际样板或手板,双方确定后再制造模具;付款方式:甲方首期预付乙方模具全款的50%后乙方方可施工,待模具完工后小批量产付模具全款的30%,其余20%在40天内一次付清;乙方生产的模具在非人为损坏的前提下保修3个月;模具制造工期为4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被告盛发厂门市内开始制作模具,盛发厂于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1月16日期间,陆续向原告支付款项171665元。原告称案涉模具2014年11月已全部交付被告并进行试模。二被告主张案涉模具的试模没有完成,模具无法量产,原告并未将模具正式交付给盛发厂,且部分模具型号不符合合同约定。二被告提交的(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1051号案件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传票证实被告盛发厂起诉唐启华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受理。律师函及EMS邮寄单、投递记录显示,被告盛发厂委托律师于2015年5月6日向原告户籍所在地邮寄律师函,该函件于2015年5月8日由他人签收,律师函主要内容为告知原告案涉模具存在质量问题。模具初步验收报告为被告盛发厂出具,主要内容为原告制作的模具每次试产300-800模次,达不到量产要求。模具产品图为模具照片及说明。原告对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传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律师函真实���确认,但称该律师函恰好证明被告已接收案涉模具,对模具初步验收报告真实性不确认,认为系被告盛发厂单方出具,对模具产品图真实性不确认,认为图中模具无法确定系原告制作。诉讼中,根据被告的申请,莫某出庭作证称,其系被告盛发厂的生产厂长,原告为盛发厂制作的16套模具已于2014年底全部试模,但不能正常量产,有的模具只能生产100模。原告对证人陈述的真实性不确认,认为其陈述与被告的陈述自相矛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盛发厂所签订的五份《模具制造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均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盛发厂均确认盛发厂向原告支付了171665元,尚余定作款272335元未支付,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盛发厂主张原告并未将案涉模具交付,但被告提交的模具初步验收报告及证人莫���的证言可以证实,原告至迟已于2014年12月底将案涉模具交付被告盛发厂并进行试模。另被告盛发厂在(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1051号案件起诉状中陈述“唐启华按约定完成制模并将模具装机试产”,庭审中被告盛发厂又称部分模具型号不符合约定,且未正式交付,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已向原告交付案涉模具并完成试模。鉴于《模具制造合同》并未明确约定模具所生产产品的产量,结合被告盛发厂完成试模后还曾于2015年1月16日向原告支付定作款51665元的事实,在原告已将案涉模具交付给被告盛发厂并完成试模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向被告盛发厂交付模具的义务。被告盛发厂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盛发厂拖欠模具定作款未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盛发厂支付尚欠的定作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原告诉请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依法认定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盛发厂系叶逢新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若盛发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则叶逢新应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小榄镇盛发五金制品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唐启华支付模具定作款27233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实欠模具定作款本金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2日起计��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若被告中山市小榄镇盛发五金制品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则由被告叶逢新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三、驳回原告唐启华超出上述判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6元,由二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二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5386元给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登烽审判员 刘 峰审判员 林钰琼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吴炎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