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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民终1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与刘彦、陈盈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刘彦,陈盈盈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17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负责人:郑亚东,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该分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彦,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郎茂文,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盈盈,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阜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彦、陈盈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5民初5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财险阜阳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该公司不承担后续治疗费及部分精神抚慰金合计13000元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刘彦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一审法院判决支持7000元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7月14日11时38分,陈盈盈驾驶皖KXG5**临号车沿地城路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城南加油站对面时,因操作不当与刘彦驾驶的沿地城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两轮电瓶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彦受伤的交通事故。阜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盈盈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彦无责任。刘彦于受伤当日在阜南县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8月15日出院,住院32天,开支医疗费18124.54元。2016年9月14日,刘彦开支医疗费80元;2016年10月25日,刘彦开支复印费30元。刘彦自行委托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三期”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6年11月1日,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刘彦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愈合后遗留左肩关节活动障碍,至其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90日;后续需行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约需费用10000元,去除内固定时,自住院之日起休息期限30天,其中前15天需要护理并增加营养。刘彦开支鉴定费2000元。刘彦系退休干部,护理人员刘鹏翔为安徽省城镇居民。定残时,刘彦已满61周岁。皖K88E**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陈盈盈,事故发生时挂皖KXG5**临号牌。该车在人民财险阜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陈盈盈为刘彦垫付医药18234.54元。刘彦与人民财险阜阳分公司就财产损失达成一致意见,人民财险阜阳分公司赔偿刘彦财产损失20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彦因事故受伤,陈盈盈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赔偿刘彦合理损失。��彦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8234.54元、护理费8566.50元(114.22元/天×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天×32天)、营养费酌定42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1178.40元(26936元/年×19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7000元、财产损失200元,上述损失总计为103179.44元。由于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人民财险阜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刘彦护理费8566.5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117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元,以上合计77144.90元。余款24034.54元(103179.44元-77144.90元-2000元鉴定费),由人民财险阜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2000元,由陈盈盈赔偿。陈盈盈垫付18234.54元在履行时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彦各项损失77144.9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刘彦各项损失24034.54元;三、陈盈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彦鉴定费2000元(陈盈盈已付18234.54元在履行时扣除��。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2元(刘彦预交),减半收取计1256元,由陈盈盈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办案中,刘彦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有鉴定结论作为依据,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该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根据刘彦的伤残程度、当事人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支持刘彦精神抚慰金7000元,并无不当。人民财险阜阳分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不应支持刘彦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支持7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人民财险阜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新审判员 姚 斌审判员 孙 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雨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