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8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8刑初10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北省雄县人,住雄县,农民。2016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2日经本院决定,同年7月15日由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雄县看守所。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雄检公诉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颖、于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7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朱某某因停放车辆发生口角引发打斗,张某某用木棍将朱某某右腿打伤。经司法医学鉴定,朱某某伤情属轻伤一级、九级伤残。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物证、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致被害人九级伤残酌定从重情节以及自愿认罪酌定从轻情节。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7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朱某某因停放车辆发生口角引发打斗,张某某用木棍将朱某某右腿打伤。经司法医学鉴定,朱某某伤情属轻伤一级、九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受害人朱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受害人朱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7万元,受害人朱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9月17日早6点多钟,发现一辆银灰色面包车堵在其家门口,其向司机说车堵在门口不行,司机说路不是你家的,双方争吵起来并打了起来,被别人拉开了,其回到家里,过了一会司机和他儿子找到其超市里将其打了一顿,其拿刀追他父子,他父子拿砖和棍子打其,其向家跑,被对方用棍子打了右腿,打完后他父子就跑了,其就报了警。2、证人方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9月17日早晨开出门,见到张某某与朱某某在千家乐超市门口打架就把他们拦开了,其开车就走了。3、证人袁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9月17日早上7点多钟,在龙南饭店门口看见张某某和其一个不认识的人打架,那个人用刀要砍张某某,张某某在旁边拿起一根棍子冲着那个人腿打了一棍子,当时张某某脸上有血,后被大家拦开了,后来才知道那个人叫朱某某。4、视听资料证实,双方打架的过程以及被害人朱某某被致伤的事实。5、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供认,2016年9月17日早7点多,其去龙南饭店吃早点将其面包车停在了朱某某超市门口,朱某某问谁的车,与其发生口角就打了起来,其牙被打出血,就打电话告诉其儿子,其子到后拿一根棍打了朱某某肩膀一棍,朱某某拿刀就追其子,其在旁边拾起一根棍子冲着朱某某的腿打了一棍子,后来听说朱某某的腿受伤了。6、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向持有人张某某扣押的木棍一根。7、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某伤情属轻伤一级,构成九级伤残。8、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与受害人朱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某赔偿朱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7万元;受害人朱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1964年11月10日出生,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并构成九级伤残,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愿认罪、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持械可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起因、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以及被害人的谅解程度,结合社区调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在所居住社区无不良重大影响等情形,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春华审判员 王焕婷审判员 董福印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东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