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303民初3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喻泽华与温州波士登合成革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泽华,温州波士登合成革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民初3186号原告:喻泽华,男,197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忠朝,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波士登合成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中心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303000051244。法定代表人:XX。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智祥,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系被告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姆,男,196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喻泽华与被告温州波士登合成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士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泽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忠朝、被告波士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智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中的一倍工资66000元,延长工作时间工资148920元,周末加班工资170194元。事实和理由:2008年2月被告招聘原告为职工,工种为验布,每日工作时间12小时,月工资6000元,全年无休。2015年4月之前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4月之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5月至2016年10月2倍工资中的一倍工资即11个月×6000元=66000元;被告从2008年2月至2016年10月,共计延长730天工作时间,原告小时工资:6000元/月÷21.75天÷8小时=34元/小时,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延长工作时间工资:730天×每天延长工作时间4小时×34元/小时×1.5=148920元,另周末加班工资为730天÷7天×2×2×12×34元/小时=170194元。被告波士登公司答辩称:1.原、被告之间均有签订劳动合同,现因公司停产合同丢失未找到,对原告主张双倍工资不予认可;2.被告每年过年都能享受年休假待遇返乡延迟开工时间,每月都会给原告放假,不存在双休日长期加班情况,偶尔因为产量增大需要加班,但每月都会在工资中计入加班费,对原告主张加班费、周末加班费不予认可。原告喻泽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予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公司登记信息,予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工作证,予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银行转账明细,予以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的事实;5.劳动仲裁申请书、温州市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已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证据1-5质证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2月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6000元。2016年8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1月24日原告向温州市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另查明,原告曾于2016年11月3日就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保等事申请劳动仲裁,温州市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龙劳仲案字(2016)第589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现已生效。本院认为:本案已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温州市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法定期限未予审理,故向本院起诉,程序合法。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波士登公司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中的一倍工资660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双方自2015年4月开始建立劳动关系后一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当按6600元月工资标准支付原告从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的一倍工资66000元。关于加班工资、周末加班工资问题,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应支付加班费148920元、周末加班费170194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对其具体加班情况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波士登合成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喻泽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中的一倍工资66000元;二、驳回原告喻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津津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杨介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