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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203民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何绪红与陶杰、泰安市老龄液化气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绪红,陶杰,泰安市老龄液化气有限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03民初676号原告:何绪红,男,汉族,住莱芜市钢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修超,莱芜钢城钢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杰,男,汉族,住新泰市。被告:泰安市老龄液化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虎山路124号。法定代表人:王宝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杰,该公司员工。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红门路**号院内**楼。负责人:王文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兆有,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绪红与被告陶杰、泰安市老龄液化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龄液化气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绪红委托代理人吴修超,被告陶杰、被告老龄液化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杰、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薛兆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绪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何绪红的医疗费42423元先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陶杰和老龄液化气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误工费、护理费等其他费用在鉴定后另行计算;3.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陶杰和老龄液化气公司承担。鉴定结论出具后,何绪红变更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4272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误工费13640、护理费5590.8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7908元,共计91743.62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64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7908元;剩余医疗费3272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扣除陶杰和老龄液化气公司已经支付的29000元保险公司还应赔偿62743.62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陶杰和老龄液化气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8日21时许,陶杰驾驶鲁J×××××号中型罐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将步行的行人何绪红撞倒,造成何绪红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陶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何绪红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鲁J×××××登记在老龄液化气公司名下,在泰山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应由陶杰和老龄液化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陶杰辩称,肇事车辆是老龄液化气公司公司所有,我是该公司的员工,我是在正常工作中发生的事故,因此我不应承担责任。老龄液化气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何绪红要求的诉讼费和保全费请依法判决。泰山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何绪红要求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8日21时许,陶杰驾驶鲁J×××××号中型罐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将步行的行人何绪红撞倒,造成何绪红受伤。2016年12月21日,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莱公交[2016]第2023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何绪红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何绪红在新汶矿业集团莱芜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头皮挫伤。何绪红共花费医疗费44878.25元,其中陶杰、老龄液化气公司共支付31153.43元。诉讼中经何绪红申请,本院委托莱芜市人民医院伤残司法鉴定所对何绪红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期限予以鉴定,经鉴定,何绪红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限60日;无后续治疗费”,何绪红支付鉴定费22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鲁J×××××号中型罐车登记车主为老龄液化气公司,陶杰为该公司雇佣的员工,该车辆在泰山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何绪红受伤前为莱芜市钢城区颜庄镇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员工,月工资收入为3300元。何绪红住院期间由其妻护理。为农村户口。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2014)钢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陶杰驾驶鲁J×××××号中型罐车将何绪红撞倒,造成何绪红受伤,经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陶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何绪红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何绪红的医疗费总共为44878.25元,其中2153.25元,虽然何绪红没有起诉,但经征求保险公司意见,保险公司同意一并处理,因此,何绪红的医疗费认定为44878.25元;经鉴定何绪红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伤残赔偿金应为13954元×20年×10%﹦27908元;其误工期限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因此其误工费为3300元÷30×124天(2016年12月8日至2017年4月12日)﹦13640元;其护理费为60天×70元﹦4200元;何绪红住院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22天﹦880元;鉴定费2200元予以认定;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以上共计94206.25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7908、误工费13640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500元共56248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剩余医疗费3487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共35758.25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因陶杰是老龄液化气公司的员工,且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因此鉴定费2200元应由陶杰和老龄液化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老龄液化气公司已经支付的31153.43元由保险公司从支付给何绪红的款项中予以予以返还;综上保险公司应支付给何绪红的款项为56248元+35758.25元-31153.43元+2200元﹦63052.82元,保险公司应返还给老龄液化气公司的款项为31153.43元-2200元=28953.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何绪红各项损失共计63052.82元;二、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泰安市老龄液化气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8953.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48元,减半收取1074元,由陶杰、泰安市老龄液化气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生洪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刘玮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