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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9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佛山市金莱富不锈钢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渔越五金加工厂、路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金莱富不锈钢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渔越五金加工厂,路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9017号原告:佛山市金莱富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贺艳丽。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升萍,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渔越五金加工厂,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路通。被告:路通。原告佛山市金莱富不锈钢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渔越五金加工厂、路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锦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升萍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43727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3月2日、3月4日、3月6日、3月8日向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渔越五金加工厂提供不锈钢材料四批,合计货款83727元。两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余款43727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两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信息查询资料打印件、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复印件、送货单(4份)。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其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于2017年3月2日、3月4日、3月6日、3月8日向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渔越五金加工厂提供不锈钢材料四批,合计货款83727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渔越五金加工厂仅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余款43727元至今未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渔越五金加工厂是被告路通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渔越五金加工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渔越五金加工厂收取货物后,未依约支付货款,显属违约,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渔越五金加工厂应负向原告支付货款43727元及利息的责任。利息计算方法,以欠款43727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渔越五金加工厂为被告路通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故在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渔越五金加工厂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被告路通应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渔越五金加工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佛山市金莱富不锈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372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欠款43727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渔越五金加工厂财产不足以清偿本判决第一项之债务时,由被告路通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6.59元(已减半,由原告佛山市金莱富不锈钢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渔越五金加工厂、路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锦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彭 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