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23民初2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王某某,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23民初2162号原告:吴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许超,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被告:黎某某,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岷江西路2段1号。负责人:骆晓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茜,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德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超、被告王某某、黎某某、被告人民财险德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交通事故发生时间:2016年10月21日14时46分许;地点:XF03县道中江县杰兴镇和平路口。二、类型: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川FRA8**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吴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二轮车(非机动车)相撞。三、损害情况:造成原告吴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四、责任划分:原告吴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五、车辆投保情况: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川FRA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德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六、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自费药品费用达成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七、原告的损失情况(总损失51031.11元):(一)医疗费类损失(共计17117.65元):1、医疗费15917.65元(凭票,被告王某某支付5500元,被告人民财险德阳公司支付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40天);(二)伤残类损失(共计33913.46元):3、护理费12899.56元(2016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6218元/年÷365天×130天,住院40天,院外护理三月,遵医嘱);4、交通费400.00元5、残疾赔偿金14563.9元(11203元/年×13年×0.1);6、鉴定费85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850元,并要求被告人民财险德阳公司赔付。被告人民财险德阳公司抗辩意见是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德阳公司赔付。法院认定理由: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诉请符合《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确定为850元。7、车辆损失费200元(凭修理费票据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5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被告人民财险德阳公司抗辩: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认定1500元为宜。法院认定理由:被告人民财险德阳公司的抗辩理由与法相悖,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八、被告主张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原告承担50%,虽然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是原告与被告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但因原告驾驶的是非机动车,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是机动车,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40%,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九、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等损失共计51205.5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十、各方应负担的情况:被告人民财险德阳公司应赔偿原告吴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46751.46元(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3913.46元,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2838元),被告王某某、黎某某赔偿原告吴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1432.59元(自费药品费用),原告吴某某自己承担2847.0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赔偿原告吴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46751.46元。被告王某某、黎某某赔偿原告吴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1432.59元(自费药品费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品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被告王某某、黎某某已经支付的5500元,加被告王某某、黎某某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324元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支付原告吴某某33008.05元,支付被告王某某、黎某某3743.41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计54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216元,由被告王某某、黎某某负担324元(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给付原告吴某某的赔偿款中品迭)。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志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 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