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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民申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宁波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波志华化学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宁波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波志华化学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民申9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宁波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亚武,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宁波志华化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志中,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宁波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波志华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华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6)浙0225民初4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宏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宏业公司提供的志华公司于2015年11月17日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志华公司已放弃债权,其同意将涉案的870万元借款转给志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志中抵作其向宏业公司的购房款,故志华公司无权主张该债权。(二)原审认定本案案由为企业借贷纠纷,但实际上企业借贷关系已不存在,而是转化为宏业公司与夏志中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综上,宏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宏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志华公司于2015年11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虽在《借还款补充协议书》中将870万元借款以及按年利率18%计算的相应利息抵作房款达成合意并确定约在2016年1月签订购房销售合同,但因双方在原审判决前并未签订购房合同,而宏业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未能签订购房合同的原因系可归责于志华公司,故原审认定涉案款项为借款,并无不当。关于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本院认为,既然涉案款项被认定为借款,宏业公司理应按约归还,至于是向志华公司还是向夏志中归还,对宏业公司而言,并无本质上的区别,而且志华公司、夏志中在原审庭审中均一致确认涉案款项的权利主体是志华公司。综上,宏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宁波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黄海兵审判员  吴波杰审判员  杜海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朱洁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