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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2民初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吉林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诉被告刘桂英、长春市双阳区宏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第三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双阳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刘桂英,长春市双阳区宏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双阳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2民初700号原告:吉林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王洪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迪,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桂英,女,196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宏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法定代表人:陈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柏军,该公司法律顾问。第三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双阳支行,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负责人:李晶石,行长。原告吉林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诉被告刘桂英、长春市双阳区宏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第三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双阳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迪、被告刘桂英、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宏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柏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双阳支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桂英、长春市双阳区宏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立即清偿贷款本金100万元及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截止2017年3月13日止,利息及罚息共计137686.03元);2、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刘桂英、第三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双阳支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委托人委托第三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双阳支行向借款人刘桂英发放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23日,贷款年利率为6.63%,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用途为创业资金。第三人按照上述合同约定,从原告账户中将上述借款转入被告刘桂英账号。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宏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长春市双阳区宏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刘桂英的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全部委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补偿金、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认为,被告刘桂英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本息,其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罚息。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宏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刘桂英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对被告刘桂英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桂英辩称:贷款属实。但贷款不是从原告处贷的,是从第三人和长春市双阳区宏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贷的。同意还款,但暂时没有能力,不同意给付罚息和律师代理费。长春市双阳区宏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担保公司)辩称:对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担保属实,但应在借款人偿还贷款不能时承担保证责任。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双阳支行(以下简称吉林银行双阳支行)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6月24日,委托人原告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受托人第三人吉林银行双阳支行与贷款人被告刘桂英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委托人委托第三人吉林银行双阳支行向借款人刘桂英发放贷款人民币100万元,贷款用途为创业资金,贷款期限自2015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23日,贷款年利率为6.63%,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第三人按照上述合同约定,从原告账户中将上述借款转入被告刘桂英账号。同日,原告与被告宏源担保公司签订《委托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宏源担保公司自愿为刘桂英的贷款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全部委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补偿金、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刘桂英贷款后,利息已偿还至2016年3月21日,于2016年6月21日偿还利息317.21元,之后利息未偿还。原告提交的《委托贷款合同》、吉林银行个人借款凭证、《委托贷款保证合同》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1、中小企业服务中心是否系本案适格原告;2、本案法律关系如何确定;3、约定的贷款利息、罚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是否有依据;4、宏源担保公司如何承担责任。根据认定的事实和相关法律,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分析评判如下:1、关于中小企业服务中心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原告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与吉林银行双阳支行及被告刘桂英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的行为及合同内容,表明刘桂英在签订《委托贷款合同》时知道吉林银行双阳支行与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之间的委托关系,刘桂英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委托贷款合同》只约束吉林银行双阳支行和刘桂英,因此,《委托贷款合同》直接约束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和刘桂英,所以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以自己名义直接向刘桂英主张权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系本案适格原告。故刘桂英提出的辩解意见不成立。2、关于本案法律关系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所涉《委托贷款合同》、《委托贷款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吉林银行双阳分行受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委托向刘桂英发放委托贷款,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与吉林银行双阳分行之间系委托法律关系,吉林银行双阳分行与刘桂英之间系借款法律关系,三方当事人之间建立的是委托贷款合同关系。吉林银行双阳分行根据中小企业服务中心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并收回贷款,并不承担信用风险,实质是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与刘桂英之间的民间借贷,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与刘桂英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均应受相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制。3、关于约定的贷款利息、罚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是否有依据的问题。本案委托贷款约定的年利率为6.63%,逾期利息上浮50%即年利率9.94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上述贷款利息、罚息的总和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委托贷款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虽然委托贷款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了律师代理费,但上述合同属于从合同,其担保范围应受制于主合同,且律师代理费原告又未提供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律师代理费的辩解意见,理由成立,应予采纳。4、关于宏源担保公司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宏源担保公司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已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期限,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对刘桂英的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宏源担保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桂英追偿。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吉林银行双阳支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桂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借款本金100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按年利率6.63%计算并扣除317.21元;罚息从2016年6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945%计算),并由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宏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宏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桂英追偿。三、驳回原告吉林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40元,由被告刘桂英负担,并由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宏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冬人民陪审员  赵兴学人民陪审员  孔祥纯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洪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