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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2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马有才与马继海、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有才,马继海,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2民初409号原告马有才,男,1943年3月2日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西宁市。委托代理人马彤晖、韩秀花,方圆第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继海,男,1962年11月1日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西宁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长江路75号华德大厦十层、十一层。负责人陈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爱萍、朱杰,该公司职员。原告马有才与被告马继海、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有才及委托代理人马彤晖、韩秀花,被告马继海、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爱萍、朱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有才诉称,2016年8月12日7时50份,被告马继海驾驶号牌为×××的小型客车,沿互助路由东向西行使至互助路”西宁东车辆段”门前掉头时,将过马路的原告马有才撞伤,经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东大队第6301020201601151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马继海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有才无责任。原告马有才在青海省人民医院经手术治疗住院10天,现已出院。出院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但均无果,无奈诉诸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567.45元、鉴定费1900元、伤残赔偿金17179.7元、护理费10500元、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伙食补助费4500元(50元/天×90天)、交通费500元,上述七项共计53647.1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马有才为支持其诉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东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被告马继海将原告撞伤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青海省人民医院病历、手术记录一份14页,欲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接受治疗及诊断结果的事实;3.青海省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一份8页,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各项实际费用;4.青海科研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及护理期、营养期为60-90日的事实;5.青海科研司法鉴定所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为鉴定所花费的实际费用;6.青海高峰餐饮服务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欲证明陪护人员实际工资数额。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2016年8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属实,由被告马继海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马继海与我公司在2015年8月19日签订保险合同,根据保险合同是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履行赔付义务,但各项费用的赔偿金额需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原告马有才有既往病史,在治疗过程中所花费用也包含了治疗其原有疾病的费用,故在进行赔付时,应按照原告的既往病史在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受伤并造成相应损失的参与比例来对相关费用予以扣除。针对原告各项诉求的具体金额,我公司答辩如下:1.医疗费参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相关标准,剔除非医保类费用金额及自身疾病治疗费用合计11637.12元,我公司认同的金额为(53534.9﹣11637.12)×参与度比例﹣我公司已预付金额1万元,即为我公司可赔付金额;2.伤残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认可;3.伤残赔偿金依据2016年度青海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06.57元×(20-(73-60))×10%×参与度比例,即为我公司可赔付金额;4.针对护理费,应原告主张的月收入3800元缺乏证据支持,应按照80元/天×90天×参与度比例计算;5.营养费应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特殊营养证明,我公司不予认同;6.住院伙食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10天×50元/天×参与度比例,即为我公司可赔付金额;7.交通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10天×20元/天×参与度比例,即为我公司可赔付金额。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成立,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单抄件二份,证明保险合同内容及适用条款;2.收条一份,证明原告马继海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提出预付申请并收到预付款;3.医疗费发票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住院天数、既往病史等;4.青海省科研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造成的外伤在总治疗费用中的参与度为70%;5.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证明保险赔付的赔付范围及赔付标准。被告马继海辩称,医疗费14567.45元,我已先期支付了2000元,按照司法鉴定的结果,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占原告总治疗费用的70%,应按照相应比例承担责任,对于原告治疗自身携带疾病的费用应予以扣除。被告马继海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双方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六组证据皆无异议,仅对第三组证据显示的数额表示需再行核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六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且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确定为有效证据。2.原告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提交的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第一、第三组证据的证明方向提出异议,认为不应考虑既往病史在交通事故中的参与度,对于不应由保险公司赔付的部分应由肇事司机进行赔偿;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五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证据要求,本院确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2日7时50分,被告马继海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沿互助路由东向西形式至互助路”西宁东车辆段”时将原告马有才撞伤,经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东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马继海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有才无责任”。原告马有才在受伤后被送到青海省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1、胸9椎体压缩性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2、胸3-8椎体、胸11椎体血管瘤;3、患有骨质疏松症。期间共住院治疗10天(2016年8月12日至2016年8月22日),共花费医疗费65172.02元,其中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在原告马有才住院期间先行支付10000元、被告马继海垫付42604.57元。原告出院后经青海科研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1900元,后原告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就原告马有才治疗费用中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与原告自有疾病所占比例提出司法鉴定,经青海科研司法鉴定所鉴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外伤占总治疗费用的参与度比例为70%以上。另查明,原告在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被查出患有血管瘤后进行了手术治疗,所产生的费用5000元包括在原告住院所花总费用中。又查明,×××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处于保险期内。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是否应当考虑原告马有才自身疾病因素与损伤参与度?2、本案原告马有才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如能得到支持,则具体赔偿范围及金额应如何认定?对此,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及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进行分析认定如下:1.被告驾驶的机动车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也有原告自身疾病因素所起作用,是否应当考虑损伤参与度?本院认为,损伤参与度是指在有外伤、疾病(包括老化和体质差异)等因素共同作用于人体,损害了人体健康的事件中,损伤在人身死亡、伤残、后遗症的发生上所起作用的比例关系,其本质是损伤占疾病发生的比例,是以损伤为前提。损伤参与度的问题通常出现在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人身赔偿纠纷中,赔偿义务人以此为抗辩,要求减轻或免除其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的法定性,根据我国交强险立法精神,交强险责任是一种法定赔偿责任,是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利益而设置的强制性保险,其赔偿的范围、标准、免责事由等均由法律予以强制规定,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参照损伤参与度。交强险责任的分离性,交强险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与侵权责任在一定程度上相互分离。交强险的赔偿并非以侵权责任的成立为主要依据,即在交强险赔偿金额之内,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者承担绝对赔偿责任,没有任何可以抗辩事由,这就意味着交强险不考虑双方事故责任以及过错程度,自然而然也不会考虑损伤参与度。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交强险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有悖于交强险立法目的。因此,本案保险公司不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考虑参与度,如果交强险赔偿数额不足时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应当考虑外伤参与度。2.对原告诉求赔偿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因此,根据原告的诉求主张,本院确认赔偿范围和数额如下:(1)关于医疗费,本院认为医疗费是指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造成被侵害人人身损害就医治病支出的费用。原告马有才因交通事故受伤在青海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住院期间共花医疗费62492.22元(含其治疗自身疾病血管瘤费用5000元)、门诊费1171.95元、出院后门诊费117.85元、后期检查费用1390元,合计医疗费总额65172.02元;其中原告自己垫付12567.45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先行支付了10000元、其余42604.57元由被告马继海垫付。上述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护理费,本院认为护理费是指侵权人赔偿或者补偿受害人因为受到人身损害而导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护理而支出的费用。原告住院期间主要由其子马生元护理,其主张的护理费按每月3800元工资计算与实际不符,根据青海高峰餐饮服务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6月、7月工资表证实,马生元月工资为3500元,以此为基准计算二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为10500元(3500元÷30天×90天)。(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后,较平常多支出的伙食费用,应当由加害人予以赔偿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院认为,原告诉求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不考虑参与度的情况下,每天按50元计算,原告住院10天,共计500元(10天×50元)未超出西宁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中实际发生的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鉴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实际会产生交通费用,故酌情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住院10天,本院确认交通费200元。(5)关于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侵害后,为辅助治疗或者促使身体尽快康复而食用必要的营养品而支出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虽然未提交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但是原告提交的青海科研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原告的营养期为60日至90日,故本院予以确认60日,赔偿营养费数额为3000元(60天×50元)。(6)关于伤残赔偿金,依据2016年青海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42.35元计算,原告马有才构成十级伤残的伤残赔偿金确认为17179.7元[24542.35元×(20-13)×0.1]。(7)关于伤残鉴定费1900元,有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赔偿范围及金额为:医疗费65172.02元、护理费1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7179.7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合计98451.72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马继海在驾驶机动车时,未能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致使原告马有才身体受到损伤,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马继海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抗辩应考虑原告马有才自身疾病在损伤结果的参与度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原告马有才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马有才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从交通事故受害人发生损伤及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看,本起交通事故的引发系肇事者马继海驾驶机动车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碰擦行人马有才所致;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系受害人马有才被机动车碰撞发生骨折所致,事故责任认定马有才对本起事故不负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虽然马有才年事已高,但其老年骨质疏松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受害人马有才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因此,依法应当由机动车一方被告马继海承担事故引发的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即便是投保机动车无责,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二被告抗辩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和交强险责任均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足以支付,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理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此,原告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二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和原告用于治疗血管瘤的医疗费5000元,理应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被告马继海垫付的医疗费扣除部分,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支付给马继海,其余部分支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有才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共计96551.72元,其中扣除其已付的医疗费10000元和被告马继海垫付的医疗费42604.57外,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赔偿给付原告马有才各项费用共计43947.15元,扣除原告用于治疗自身血管瘤疾病所花的费用5000元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实际赔偿给付原告马有才38947.15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给付被告马继海已垫付给原告马有才的医疗费42604.57元;三、被告马继海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给付原告马有才鉴定费1900元。案件受理费1809元,由被告马继海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马有才。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旅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海山审 判 员  保广成人民陪审员  刘海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陈顺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