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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4民初3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伟与刘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刘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3006号原告:李伟,男,198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371324198312256135委托代理人:吴继涛,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阳,男,197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372823197510095616原告李伟与被告刘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诉讼代理人吴继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47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4700元,约定2015年6月1日还款,到期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起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刘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日被告刘阳向原告李伟借款847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借李伟84700元(捌万肆仟柒佰元整),2015年6月1日归还。被告刘阳在借条上签字捺印。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阳应按约定偿还欠款。被告刘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阳偿还原告李伟借款84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8元,减半收取959元,由被告刘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应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尤官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