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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1民初2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勇诉庞海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庞海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1民初2146号原告:张勇,男,1988年2月9日生人,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庞海涛,男,1975年11月29日生人,住承德县。原告张勇与被告庞海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海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人工费35,9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瓦匠,2015年5月至7月为被告盖房子粘砖和勾缝等,日工资200.00元,干完活后被告只给付原告人工费2,500.00元,尚欠35,900.00元,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但欠款至今未付。被告庞海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和证据如下:原告张勇为被告庞海涛提供劳务,2015年10月28日,被告庞海涛为原告张勇出具欠条一张,认可欠付原告人工费35,900.00元,该笔欠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欠条原件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本案被告欠原告人工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给付;原告主张欠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勇人工费35,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348.00元,由被告庞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栾春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杨艳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