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826民初1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胡某1与胡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1,胡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6民初1448号原告:胡某1,甘肃省静宁县人,住静宁县。被告:胡某2(未到庭),甘肃省静宁县人,住静宁县。原告胡某1与被告胡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2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7732.60元;二、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原告向麒瑞贷款公司借款30000元,后借给被告。2015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书写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我爹爹麒瑞贷款公司款30000元,加我还贷款利息。因被告未偿还贷款利息及本金,2017年5月24日,麒瑞贷款公司将原告起诉至静宁县人民法院,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原告于2017年7月17日前偿还平凉市静宁县麒瑞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0000元、利息7365.60元,共计37365.60元;案件受理费734元,由原告承担。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胡某2未作答辩。原告提交借条、静宁县人民法院(2017)甘0826民初1134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等事实。被告胡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原告向麒瑞贷款公司借款30000元,出借给被告。2015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书写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我爹爹麒瑞贷款公司款30000元,加我还贷款利息。2017年5月24日,麒瑞贷款公司将原告起诉至静宁县人民法院,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原告于2017年7月17日前偿还平凉市静宁县麒瑞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0000元、利息7365.60元,共计37365.60元;案件受理费734元,由原告承担。后原告催要借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胡某1和被告胡某2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胡某2取得借款后,应按约定期限返还原告胡某1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1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7365.60元、案件受理费367元,合计37732.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元,减半收取371元,由被告胡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司佩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