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刑终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金成、巩家兴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金成,巩家兴,李康伟,龚刘阳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刑终495号原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金成,男,1972年5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因犯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7月4日被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3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巩家兴,男,1994年3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康伟,男,1993年5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住安徽省利辛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龚刘阳,男,1993年1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金成、巩家兴、李康伟、龚刘阳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7月6日作出(2017)浙0604刑初417号刑事判决,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王金成有期徒刑六个月;二、被告人巩家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三、被告人李康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四、被告人龚刘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被告人王金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金成请求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金成、巩家兴、李康伟、龚刘阳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王金成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金成撤回上诉。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4刑初41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军乐审判员 俞湘静审判员 阮凤权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高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