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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04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4刑初14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2年2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嘉检公诉刑诉[2017]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从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某路李记串串香附近出发向南充市顺庆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南充市嘉陵区西河南路隧道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取陈某血液送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检验,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0.51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陈某的户籍信息,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2017]血醇检字第05069A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冯某、蒲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供述,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醉酒程度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其醉酒后在非高峰期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较短距离便被查获,未造成事故,又具有坦白情节,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情节、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彭 禹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谢鸣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