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207民初1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董贵海与唐山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搅拌站、唐山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贵海,唐山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搅拌站,唐山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志国,王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7民初1160号原告:董贵海,男,1974年9月27日出生,民族,居民,现住唐山市丰南区。委托代理人:郑国强,唐山市丰南区唐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山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搅拌站,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诚信街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26677010590。负责人:陈艳凤,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晓颂,男,1965年7月25日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系唐山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搅拌站副经理。被告:唐山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欣荣街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2601098525H。法定代表人:侯晓颂,职务经理。被告李志国,男,1968年10月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南区。委托代理人:吴宝奇,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洁,女,1989年9月2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南区。原告董贵海与被告唐山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搅拌站、唐山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唐山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搅拌站的申请和案情需要,依法追加李志国为本案被告,王洁为本案第三人,并通知其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董贵海的委托代理人郑国强、被告唐山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晓颂、被告唐山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搅拌站委托代理人侯晓颂、被告李志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贵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利息24万元,共计124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母公司关系,2015年9月12日,被告因缺少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月息2.4%,当时因原告没有100万元,就找朋友李兴唐给被告方打款100万元,收款人为侯晓颂,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也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还款期限到2015年12月11日止。可被告到期后,不按合同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找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唐山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搅拌站辩称,第一、原告所述不实,真实情况是,被告李志国是债务人,答辩人并不是债务人,不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1、经侯晓颂介绍,被告李志国向原告借款,董贵海也表示同意,2015年9月,侯晓颂与董贵海一起到被告李志国处,被告李志国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4%。原告董贵海同意向被告李志国出借100万元,但原告要求与侯晓颂签订借款协议。2015年9月12日侯晓颂与被告李志国签订了同样内容的借款协议,被告李志国并当即为侯晓颂出具了证明,被告李志国是实际借款人。2、侯晓颂与2015年9月12日交付李志国现金11万元,李志国让侯晓颂将此款交付给原告,侯晓颂又将此款交给了原告。当时原告未给侯晓颂出具收款手续。3、被告李志国又让侯晓颂偿还利息,侯晓颂通过转账付给原告董贵海2015年10月11月的利息共计4.8万元。4、此后,被告李志国自己还款,不再委托侯晓颂还款。第二、综上所述,答辩人与原告的借款合同并没有反映出真实的情况,原告明知不该李志国是真正的借款人,被告李志国偿还的借款,原告也接受,况且,原告也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偿还借款。答辩人请法院根据本案的真实情况,做出裁决,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唐山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答辩人与原告并无债权债务关系。第二、正如诉状所述,被告唐山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搅拌站与答辩人系子母公司关系,既然是子母公司关系,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志国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1、答辩人因缺少资金,经侯晓颂联系,向董贵海借款100万元。2015年9月,侯晓颂、董贵海到答辩人处,协商借款事宜。当时,董贵海同意借款给答辩人100万元。答辩人与董贵海商定,借期三个月,月息2.4%。同年,9月12日三人商定,由侯晓颂出面,以诚信搅拌站名义与董贵海订借款协议。2、2015年9月12日侯晓颂与答辩人签订借款合同,答辩人为侯晓颂出具了证明,该证明主要内容为答辩人是实际借款人。侯晓颂交给我现金11万元,说是董贵海打过来的借款,答辩人为侯晓颂打了收据,答辩人委托侯晓颂将11万元偿还董贵海,答辩人又委托侯晓颂偿还董贵海4.8万元。3、借款到期后,原告及其会计王洁到答辩人处催债,最后同意答辩人继续使用借款。4、答辩人通过转账和现金,连同委托侯晓颂的付款,共计向董贵海付款65万元。针对这一情况,答辩人通过电话向董贵海的会计王洁核实,王洁也表示认可。二、原告诉请清偿本息124万元是错误的。借款合同约定月2.4%,依法应保护月利率2%,借款三个月,本金89万元,本息共计943400元,答辩人衣服本息65万元。因此,答辩人应偿还原告本息293400元。第三人王洁辩称,2015年9月12日唐山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搅拌站向董贵海借款100万元,当时好像是和董贵海口头约定每月先付利息月息5分,每月由侯晓颂偿还。其中5万元只有一次是侯晓颂公司人员李志国将5万元打入我账户,经我与董贵海核实,总共偿还65万元利息,本金及部分利息至今没有偿还,是董贵海委托我代收唐山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搅拌站偿还的利息。原告董贵海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唐山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搅拌站和唐山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网上查询)以及侯晓颂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三、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原、被告间系合法的借贷关系。证据四、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一份和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通过案外人李兴唐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已收到借款100万元的事实。证据五、案外人李兴唐(即转款人)书面证言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唐山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搅拌站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该借款由原告向李兴唐借款并由李兴唐通过银行卡转账给被告唐山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搅拌站。证据六、本息计算明细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还款金额中超出法律规定标准用于抵扣本金的计算方法和数额。被告唐山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搅拌站以及唐山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实际给付金额为89万元。证据二、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实际借款人为李志国。证据三、李志国为其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李志国为本案实际借款人。证据四、收据四张和银行交易明细两张,证明借款扣除11万元后给了李志国89万元,李志国是实际借款人。被告李志国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两份和业务回单两份,证明本人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和委托侯晓颂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的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第三人王洁未出庭质证。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身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2日被告唐山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搅拌站以购买材料为由向原告董贵海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2.4%。因原告董贵海无可用资金便以转借形式,通过案外人李兴唐银行卡将上述借款100万元转入侯晓颂农业银行账户,被告唐山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搅拌站为原告董贵海出具了收条。同日,本案被告李志国与侯晓颂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万元,期限三个月,月利率2.4%,并为侯晓颂出具说明一份,其证明目的为唐山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搅拌站与董贵海签订的借款合同实际借款人为李志国。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自2015年9月12日至2016年11月12日间被告方共偿还原告65万元,其中有被告李志国通过银行转账转款10万元(包含原告董贵海委托第三人王洁收款5万元),其余55万元以现金形式给付。另查明,被告唐山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搅拌站系被告唐山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其行为后果应由其法人唐山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董贵海与被告唐山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搅拌站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唐山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搅拌站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唐山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搅拌站系被告唐山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故被告唐山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义务。而本案被告李志国与侯晓颂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另一法律关系,与原告董贵海和被告唐山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搅拌站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唐山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搅拌站及被告李志国均要求李志国作为本案实际借款人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董贵海与被告唐山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搅拌站签订的借款合同,其约定的借款利率以及实际结算的利率均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本院对其超出合理部分,不予支持。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本案被告唐山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搅拌站按月息5分每月给付原告利息人民币5万元,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本院结合实际情况,对于被告给付原告超过约定部分的款项予以抵扣本金。即自2015年9月12日至2015年10月11日按合同约定应给付利息2.4万元,实际给付5万元,超出部分2.6万元,予以抵扣本金,故至2015年10月12日本金应为97.4万元。按照上述计算方法,2015年10月12日至2015年11月11日应付利息23376元,抵扣本金26624元,剩余本金为947376元。2015年11月12日至2015年12月11日应付利息22737.02元,抵扣本金27262.98元,剩余本金为920113.02元。2015年12月12日至2016年1月11日应付利息22082.71元,抵扣本金27917.29元,剩余本金为892195.73元。2016年1月12日至2016年2月11日应付利息21412.69元,抵扣本金28587.31元,剩余本金为863608.42元。2016年2月12日至2016年3月11日应付利息20726.60元,抵扣本金29273.40元,剩余本金为834335.02元。2016年3月12日至2016年4月11日应付利息20024.04元,抵扣本金29975.96元,剩余本金为804359.06元。2016年4月12日至2016年5月11日应付利息19304.61元,抵扣本金30695.39元,剩余本金为773663.67元。2016年5月12日至2016年6月11日应付利息18567.92元,抵扣本金31432.08元,剩余本金为742231.59元。2016年6月12日至2016年7月11日应付利息17813.55元,抵扣本金32186.45元,剩余本金为710045.14元。2016年7月12日至2016年8月11日应付利息17041.08元,抵扣本金32958.92元,剩余本金为677086.22元。2016年8月12日至2016年9月11日应付利息16250.06元,抵扣本金33749.94元,剩余本金为643336.28元。2016年9月12日至2016年10月11日应付利息15440.07元,抵扣本金34559.93元,剩余本金为608776.35元。截至2016年10月11日被告共给付原告65万元,其中利息258776.35元,抵扣本金391223.65元。原告董贵海诉请主张自2016年11月13日起计算给付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董贵海要求被告唐山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借款的主张,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贵海借款本金人民币608776.35元,并给付自2016年1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本金608776.35元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960元,由被告唐山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924元,由原告董贵海负担人民币80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军富审 判 员  赵立新人民陪审员  崔治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喻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