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03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鲁某星 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03刑初366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星,住益阳市赫山区长益路**号。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0年12月、2011年12月、2014年9月、2015年9月、2016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有期徒刑八个月;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26日被重新监视居住。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二刑诉(2017)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星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雅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鲁某星先后3次在益阳市城区实施盗窃,窃得现金1200余元,价格2300元的手机一台。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5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鲁某星在益阳市海棠西路的娱人码头休闲宾馆,盗窃曾某玉放在前台的双肩背包,拿走包内人民币650元后,将包及包内物品丢弃。2.2017年6月2日15时许,被告人鲁某星在康富南路旁的城上城乐善轩二楼17号桌欲盗取胡某月一台OP**手机时被抓获,后被扭送至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站前派出所。经赫山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300元。3.2017年6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鲁某星在益阳市龙洲北路的金巨富广告公司盗窃吉某君白色手提包一个,其出门后被人发现并扭送至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桃花仑派出所。经查,包内有人民币约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星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曾某玉、胡某月、吉某君的陈述,证人姚某、欧阳某、黄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本院(2012)赫刑初字第30号、(2015)益赫刑二初字第111号、(2016)湘0903刑初35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鲁某星的户籍信息及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星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鲁某星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鲁某星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某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鲁某星原已被羁押5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欣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符丽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