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3执异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振刚、魏云永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振刚,魏云永,刘宏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683执异8号案外人:吴俊霞,女,汉族,1954年6月1日生,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刘亚明,男,汉族,1979年6月2日生,住址北京市崇文区,系吴俊霞之子。申请执行人:刘振刚,男,1950年4月27日生,回族,住安国市。被执行人:魏云永,男,1972年9月16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高新区。被执行人:刘宏柱,男,1952年7月2日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振刚与被执行人魏云永、刘宏柱为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吴俊霞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吴俊霞称,我和刘宏柱系夫妻关系,贵院作出(2017)冀0683执9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的北京市宣武区陶然亭路2号5号楼4层②-4-402房产(证号为X京房权证宣字第××号)系我和刘宏柱夫妻共同财产,我对涉案房产拥有财产权益,法院不能执行我的合法财产份额。刘振刚与魏云永、刘宏柱为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作出(2016)冀0683民初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魏云永和刘宏柱共同给付刘振刚1300万元及违约金,但根据魏云永和刘宏柱原来的协议,该案还款义务属于魏云永的个人债务,应由魏云永个人承担,法院应当先行执行被执行人魏云永的财产。综上,贵院作出(2017)冀0683执95号执行裁定书拍卖上述房产,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请求贵院中止执行对该房屋的拍卖。案外人对以上主张提供了户籍本及常住人口登记表各一份。申请执行人刘���刚未提出答辩。被执行人刘宏柱、魏云永未提出答辩。本院查明,案外人吴俊霞与本案被执行人刘宏柱系夫妻关系。2007年1月21日刘宏柱作为买受人与壹瓶房地产开发(北京)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该公司位于北京市宣武区××路××楼××房产××套。并于2009年4月22日申请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房产证号:X京房权证宣字第××号。2016年1月11日刘振刚与魏云永、刘宏柱、河北宝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诉至本院,审理中刘振刚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或冻结三被告名下价值1300万元财产,依据刘振刚申请,2016年3月11日我院作出(2016)冀0683民初6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上述争议房产,并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2016)冀0683民初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执行人共同给付刘振刚1300万元及违约金。因判决生效后二被执行人未履行以上给付义务,刘振刚于2017年4月1日申请我院立案强制执行。执行中,我院于2017年5月3日作出(2017)冀0683执9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上述争议房产。现案外人以该争议房产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刘振刚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案还款义务应由魏云永承担,法院应当先行执行被执行人魏云永的财产为由,请求中止拍卖。以上事实有我院(2016)冀0683民初61民事判决书、(2016)冀0683民初6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17)冀0683执95号执行裁定书、案外人提交的户籍证明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产系案外人吴俊霞与刘宏柱夫妻存续期间购买,并登记在刘宏柱一人名下。被执行人刘宏柱与申请执行人刘振刚之债务系从2012年起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后因此产生纠纷,并经我院判决确认刘宏柱对刘振刚承担给付义务,债务的发���时间也在刘宏柱和案外人吴俊霞夫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我院作出拍卖上述房产后,案外人以上述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提出异议,但对该请求并未提供证据,故其请求不予支持。对案外人主张还款义务应由魏云永承担,应先执行魏云永的主张,因判决确定二被执行人系共同给付刘振刚1300万元及违约金,并不存在先后执行顺序,二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同的偿还义务,故对其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吴俊霞的异议申请。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乔 煜审判员 刘敬哲审判员 杨艳坤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赵德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