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2执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1-10
案件名称
韦炜、黄春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炜,黄春达,韦良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122执584号申请执行人韦炜,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大沙田开发区。被执行人黄春达,男,1963年11月18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武鸣区。被执行人韦良斌,男,1963年2月11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申请执行人韦炜与被执行人黄春达、韦良斌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4日作出的(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黄春达、韦良斌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韦炜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执行,请求被执行人黄春达、韦良斌支付履行款103444元,交付1台上林产3R16雷蒙机、2台兴业式立式搅拌机、2扇大门,负担案件受理费3139元。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1、冻结被执行人韦良斌在中国工商银行南宁市半岛支行账号为21×××09的银行存款。2、冻结被执行人韦良斌在中国工商银行南宁市航洋支行账号为21×××90的银行存款。3、冻结被执行人韦良斌在中国工商银行南宁市航洋支行账号为21×××84的银行存款。冻结期限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光兴审判员 杨 庆审判员 梁伟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莫淑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