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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民终1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陈亚彬与谢彬彬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亚彬,谢彬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18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亚彬,男委托代理人:邹鑫,太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秀荣,太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谢彬彬,男上诉人陈亚彬因与被上诉人谢彬彬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7)皖1222民初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亚彬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谢彬彬在医院的花费,不是用于伤情治疗,而是检查自身疾病;其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明显偏袒谢彬彬。谢彬彬辩称:殴打造成疾病加重,派出所证明是互相殴打。希望法院维持原判。陈亚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谢彬彬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1245.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谢彬彬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依法判决陈亚彬赔偿各项损失合计合计2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8月22日22时许,谢彬彬与妻子陈南南、父亲谢树仁三人因家庭琐事到亲戚陈亚彬家中产生冲突,而后双方又在三角元凤凰路上产生厮打,谢彬彬用脚朝陈亚彬肚子踹一脚,陈亚彬用拳头对谢彬彬身上殴打,谢彬彬用拳头对陈亚彬面部、身上殴打。后陈亚彬在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药费2937.10元。经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皖正宇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893号《关于对陈亚彬“三期”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鉴定:1、被鉴定人陈亚彬本次外伤后,建议其误工期45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21日。2、被鉴定人陈亚彬本次外伤后,建议其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4700元。花费鉴定费1800元。谢彬彬受伤后,在太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2093.02元。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皖)天衡司鉴【2017】临鉴字第19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谢彬彬损伤休息期限建议为60天;护理期限为30天;营养期限为30天。花费鉴定费800元。因此次纠纷,谢彬彬被太和县公安局作出的太公(旧)行罚决定(2016)17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陈亚彬被太和县公安局作出的太公(旧)行罚决定(2016)17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罚款500元的的处罚,均已执行。另查明:陈亚彬的姐姐陈南南与谢彬彬系夫妻关系。陈亚彬为失地农民;谢彬彬属非农业户口。在诉讼过程中,谢彬彬对陈亚彬的“三期”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结论有异议,陈亚彬对谢彬彬的“三期”鉴定及用药合理性有异议,均申请重新鉴定,但均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陈亚彬与谢彬彬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相互殴打,造成双方受到伤害并均到医院住院治疗。参照《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陈亚彬的损失有:1、医疗费2937.10元;2、护理费1713元(114.2元/天×15天);3、误工费5139元(114.2元/天×4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5、营养费630元(30元/天×21天);6、交通费25元(5元/天×5天);7、后续治疗费4700元;8、鉴定费1800元,以上合计17094.1元。谢彬彬的损失有:1、医疗费2093.02元;2、护理费3426元(114.2元/天×30天);3、误工费6852元(114.2元/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天×2天);5、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6、交通费10元(5元/天×2天);7、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14141.02元。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谢彬彬系陈亚彬的姐夫,这种厚重的姻亲关系,本应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应自行协商或由基层组织、相关单位调解解决,不应把事态升级扩大,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陈亚彬处于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而对谢彬彬行政拘留3日,可看出谢彬彬在此起纠纷中存在的过错较大,且谢彬彬作为哥哥,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结合本案,谢彬彬、陈亚彬应承担的侵权责任酌定按70%、30%为宜。故陈亚彬应赔偿谢彬彬的损失为4242.3元(14141.02元×30%),谢彬彬应赔偿陈亚彬的损失为11965.87元(17094.1元×70%),两者冲抵后,谢彬彬还应赔偿陈亚彬损失合计7723.57元(11965.87元-4242.3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谢彬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亚彬损失合计11965.87元。二、陈亚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谢彬彬损失合计4242.3元。上述一、二项判决中的给付金钱义务相互冲抵后,谢彬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亚彬损失合计7723.57元。三、驳回陈亚彬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谢彬彬的其它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元,减半收取166元,由谢彬彬负担。反诉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陈亚彬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亚彬上诉称谢彬彬在医院的花费,不是用于伤情治疗,而是检查自身疾病,但未申请对谢彬彬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上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亚彬与谢彬彬系相互殴打,公安机关对双方均进行了处罚,双方都有过错,一审根据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判令谢彬彬、陈亚彬分别承担70%、3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陈亚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1元,由陈亚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 斌审判员 孙 颖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雨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