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刑终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雷、陈立平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雷,陈立平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刑终363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雷,男,199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浏阳市。因本案,2016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4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立平,男,198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浏阳市,现住浏阳市。因本案,2016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雷、陈立平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作出(2017)湘0181刑初1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雷、陈立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认定,2016年6月,浏阳市文家市镇湘龙村村民郑勇酒后因争论酒风问题与村民陈某1发生口角,继而扭打,致陈某1受伤住院治疗。陈某1遂委托被告人陈雷与对方谈赔偿事宜,郑某则委托了被告人陈立平帮忙。2016年6月17日晚,陈雷电话催问陈立平要赔偿款时,双方发生口角,继而约对方在浏阳市文家市镇沙溪村老山片桥头斗殴。尔后,陈雷邀集同案人吴某1、黄某1(均系未成年人)携带1支火铳(由几根钢管焊成,通过引线点燃灌装的火药而爆炸的一种装置)、2把砍刀,乘一辆摩托车前往文家市镇沙溪村老山片桥头等候;陈立平则邀集同案人孙某(另案处理)、张某1(系未成年人,已行政处罚),张某2、黄某3、彭某2、“小钟”(另案处理)驾驶两辆小车,携带2把砍刀、几根铁棍赴约。当晚9时许,陈雷见两辆小车到来,便放了两铳,陈立平等人见状,开车向对方冲过去,然后持砍刀、铁棍下车与对方械斗。斗殴过程中,张某1驾车冲向对方,陈雷及吴某1、黄某1被逼入溪中,陈立平等人又向陈雷投掷铁棍,将陈雷打伤。陈雷及吴某1、黄某1上岸后,陈立平将火铳带走,双方均逃离现场。经鉴定,陈雷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九级伤残。2016年6月17日,陈立平携带火铳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6月22日,陈雷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二归案后均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提取笔录、照片、搜查笔录、说明、不受理鉴定委托告知书、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规劝信、在逃人员登记表、责令严加管教书、病历资料、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表、看守所收押人员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现场方位图、调解协议、族谱说明、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等书证、物证;证人孙某、张某1、吴某1、黄某1、黄某2、陈和珍、吴某2、彭某1、陈某3、郑某、陈某1、陈某4、刘某、王某、陈某5、曾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上诉人陈雷、陈立平亦供认,足以认定。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雷、陈立平聚集多人持械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陈雷、陈立平系与他人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为首要分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陈立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立平有写规劝信规劝同案人自首的行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雷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被告人陈立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上诉人陈雷上诉称:认罪悔罪,与陈立平互相谅解,一审判决罪量刑过重,请求对其减轻量刑。上诉人陈立平上诉称:赔偿被害人陈雷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自首情节,有立功表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对其减轻量刑。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审理期间,陈立平赔偿陈雷的损失,二人互相谅解。本院认为,上诉人陈雷、陈立平聚集多人持械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陈雷、陈立平系与他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为首要分子,均系主犯。陈立平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陈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陈立平赔偿陈雷的损失,二人互相谅解,可对二上诉人适当酌情减轻量刑。针对上诉人陈雷提出认罪悔罪,与陈立平互相谅解,请求对其减轻量刑的上诉意见及上诉人陈立平提出赔偿被害人陈雷的损失,取得谅解,请求对其减轻量刑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针对上诉人陈立平提出有立功表现的上诉意见,经查,陈立平写信规劝同案人张某1到派出所投案属实,但张某1未年满十六周岁,未达聚众斗殴罪的刑事责任年龄,不符合立功条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本院审理期间陈立平赔偿陈雷经济损失,二人互相谅解,且陈立平有自首情节,对二人酌情减轻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7)湘0181刑初110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陈雷、陈立平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7)湘0181刑初110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陈雷、陈立平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陈雷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21年9月23日止)。四、被告人陈立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9年11月16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 锋代理审判员 王新平代理审判员 张新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黄 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