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23民初1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曹悦成与李五一、李芳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悦成,李五一,李芳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23民初1449号原告:曹悦成,男,满族,住岫岩满族自治县。被告:李五一,男,满族,住岫岩满族自治县。被告:李芳彦,男,满族,住岫岩满族自治县。原告曹悦成诉被告李五一、李芳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悦成和被告李芳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五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李五一于2015年6月16日订立车辆买卖协议,被告李五一购买原告摩托车一辆,价款为5800元,8个月内交齐。2016年8月17日,被告李五一向原告交付500元;2016年9月17日向原告交付1000元。余款4300元,虽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李五一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五一偿还摩托车款43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按月息2分给付;被告李芳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五一未答辩。被告李方彦辩称:买车欠款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我儿子李五一因为做手术没有钱,我本身也是低保户,收入非常少,只能每月偿还一些,慢慢还。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5年6月16日,被告李五一购买原告摩托车一辆,价款为58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据记载:2015年12月6日付清,到期不付款按三分利息算,八月份开始每月还1千元。2016年8月17日,被告李五一向原告交付500元;2016年9月17日向原告交付1000元。2016年10月14日,被告李芳彦给给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7年2月28日前给付拖欠的购车款,承担偿还责任。事后,余款4300元,虽经原告多次追要,二被告均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一份、承诺书一份。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并质证,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五一向原告购买摩托车,为原告出具了欠据,欠据中明确了摩托车欠款,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李五一之间因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李五一应当向原告偿还欠款。被告李五一未按约定偿还欠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五一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芳彦承诺承担偿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芳彦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五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曹悦成欠款4300元,并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被告李芳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光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姜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