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民终1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梁非帆、师俊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非帆,师俊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民终13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非帆,男,1991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月军,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泽,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师俊英,女,1980年4月23日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上诉人梁非帆因与被上诉人师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17)豫1202民初1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非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泽,被上诉人师俊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非帆上诉请求:撤销湖滨区人民法院(2017)豫1202民初168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所出结果与原审法院就相同性质的判决结果截然相反,无法体现法律的统一性和公正性。被上诉人师俊英辩称,上诉人所述的这笔借款答辩人从来不知情;李朝军借上诉人的30万元没有用于答辩人夫妻共同生活中,上诉人提供的银行转账可以证实,这30万元直接打到了蒋钰龙的银行账户;对于本案上诉人已经和蒋钰龙、王冰、王飞达成调解;综上,原审判决公平公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13日,梁非帆(甲方)与李朝军(乙方)签订1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李朝军向梁非帆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1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0‰,乙方未按时归还借款,应当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还款超过十日时,乙方应按逾期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十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至归还全部借款之日。当日,李朝军向梁非帆出具30万元的借据1份,蒋钰龙、王飞、王冰分别签订1份连带责任担保书1份,自愿为李朝军在2013年9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李朝军、蒋钰龙共同签订1份指定收款账户通知书,李朝军指定梁非帆将借款汇入蒋钰龙账号为62×××23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当日,梁非帆通过段洪玮账户向蒋钰龙账户转账5万元,同月16日,梁非帆通过尾号为3980的中国银行长城电子借记卡向蒋钰龙汇款25万元。梁非帆称2014年3月13日借款本金通过李朝军朋友已偿还22万元。借款到期后,李朝军未偿还下余借款本息,蒋钰龙、王飞、王冰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梁非帆起诉来院。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2016)豫1202民初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李朝军偿还原告梁非帆借款8万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4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计算),被告蒋钰龙、王飞、王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梁非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820元,共计1620元,由被告李朝军、蒋钰龙、王飞、王冰负担。后蒋钰龙、王飞、王冰不服,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各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上诉人蒋钰龙、王飞、王冰作为担保人,每人一次性代偿给被上诉人梁非帆20000元人民币,三人共计60000元人民币之日即解除三人的担保责任;二、被上诉人梁非帆自收到蒋钰龙、王飞、王冰代偿的60000元之日起,不得再议李朝军未还款为由,向蒋钰龙、王飞、王冰主张任何权利。三、蒋钰龙、王飞、王冰偿还的60000元后,湖滨区人民法院(2016)豫1202民初46号判决书第一项判决未清偿部分款项及利息由李朝军承担还款责任。四、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820元,合计2620元,由梁非帆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蒋钰龙、王飞、王冰承担。五、本调解协议自各方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梁非帆认为该笔债务发生在李朝军与师俊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共同债务,故诉至本院要求师俊英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另查明:李朝军与师俊英于2014年8月15日离婚。2014年8月14日双方公正的离婚协议载明对外债务全部由男方负责偿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院(2016)豫1202民初4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李朝军向梁非帆借款是否属于李朝军同师俊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本案借款虽然发生在李朝军与师俊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借款是直接汇入蒋钰龙账户,借款合同显示借款用途为经营,故可以认定该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师俊英不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梁非帆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梁非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非帆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本案中,上诉人梁非帆与李朝军签订了借款金额3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且上诉人梁非帆将借款汇入本案一个担保人蒋钰龙的账户,上诉人称还款也是李朝军的朋友偿还部分款项。因此,从本案事实看,上诉人梁非帆出借的款项并未用于李朝军与师俊英的夫妻共同生活,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上诉人梁非帆认为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上诉人师俊英偿还借款的依据不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梁非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景志贤审 判 员 乔建刚代理审判员 辛喜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申胜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