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4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许美兰与珲春市英安镇大榆树村四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美兰,珲春市英安镇大榆树村四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4民初487号原告:许美兰,女,1985年4月24日生,朝鲜族,农民,住吉林省珲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龙云(许美兰的公公),男,1954年5月6日生,朝鲜族,农民,住吉林省珲春市。被告:珲春市英安镇大榆树村四组。住所:吉林省珲春市。负责人:张日龙,组长。原告许美兰与被告珲春市英安镇大榆树村四组(以下简称大榆树村四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美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龙云,被告大榆树村四组的负责人张日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美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2016年7月11日大榆树村四组会议决议。诉讼过程中,许美兰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2016年7月11日大榆树村四组的决议无效。事实和理由:2010年,许美兰因结婚将户口迁入大榆树村四组。2015年、2016年,大榆树村四组分配土地租赁费收益时,拒绝分配给许美兰,理由是许美兰在大榆树村四组没有承包土地。大榆树村四组未分配给许美兰2015年至2016年的土地租金合计1750元。许美兰认为,许美兰将户口迁至大榆树村落户,成为大榆树村四组的成员,理应享受与其他成员一样的待遇。许美兰与大榆树村多次协调无果,故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大榆树村四组辩称,不同意许美兰的全部诉讼请求。2016年7月11日大榆树村四组在开会时有两个方案,大多数村民同意将租金平均分配给第二轮承包时分得承包地的村民,会议体现大榆树村村民的意愿,按照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大榆树村给村民分配租金收益。许美兰在大榆树村没有分得承包地,所以未能分得2015年和2016年大榆树村分配的租金收益150元和1600元。故请求法院驳回许美兰的诉讼请求。当事人提供的珲春市规划院设计图、照片3张、(2016)吉2404民初1494号民事裁定书、(2016)吉24民终1793号民事裁定书、2016年7月11日会议记录、证人朱大赫、朱浩权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当事人提供的村集体资源清查登记表、许美兰自行制作的大榆树村4组户数户名统计表,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2日,许美兰因夫妻投靠,将其户籍从延吉市迁至大榆树村四组,系农业家庭户口,非二轮土地承包参与人员。2009年,大榆树村四组将部分土地出租给案外人相金波,面积约3.3公顷,租赁期限为20年,每年租金12000元。2015年、2016年,大榆树村四组从相金波处取得租金后,经小组会议研究决定,对小组内二轮土地承包参与人员进行了分配,其中2015年每人分得150元,2016年每人分得1600元。大榆树村四组2016年7月11日会议记录主要内容为,“会议的目的是为了讨论怎么分配土地租赁费的问题。一共有16位村民参加了会议。除了出国,外出的村民之外,在珲春市的村民基本都参加了会议。讨论结果出了二个方案。第一个方案是按1997年签30年的土地承包合同时分得土地的人口平分。同意此方案的人如下:张日龙、朱林、朱浩俊、崔三松、朱大赫、朱浩权、李姬子、安京淑、金今顺、朱东岩。注:此次会议以后先后回国的还有3位村民,也都同意第1个分配方案:朴明燮、严今顺、朱浩范。第二个方案是去掉虽然1997年分得土地,但是已经去世的人。把1997年以后虽然户口落在村里,但是没有土地的人口加进来跟本村村民同等的享受经济利益。同意此方案的人如下:崔松兰、全盛烈、高英姬、何金玉。做表决结果是10比6,按照村民组织法规定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会议决定按照第1个方案分钱,每个村民分得1600元。此次会议村民按照村民组织法规定行使了自决权。会议过程中虽然有过争吵,但是丝毫没有影响村民充分表达自己的意愿。”另查明,大榆树村共有23户。2016年7月11日,大榆树村开会到会的户的代表为14户,分别为张日龙、朱浩俊(妻子安京淑)、崔三松、朱大赫、朱浩权(妻子李姬子、儿子朱林、)金今顺、朱东岩(妻子崔松兰)、朴明燮、严今顺、朱浩范、崔松兰、全盛烈(妻子高英姬)、何金玉、朱龙云(到会未签字),未达到大榆树村四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第二十八条规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本案中,2016年7月11日大榆树村四组开会时到会的户的代表为14户,未达到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即16户,所作出的决议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决议。许美兰要求确认2016年7月11日大榆树村四组会议记录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确认珲春市英安镇大榆树村四组于2016年7月11日会议决议无效。案件受理费50元,由珲春市英安镇大榆树村四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美淑人民陪审员 张莲英人民陪审员 郎艳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郎钰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