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03民初2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汤学仁、汤存内等与张国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学仁,汤存内,汤必凯,张国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3民初2151号原告:汤学仁,男,194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原告:汤存内,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原告:汤必凯,男,199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上述三位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超、毛海宇,舟山市普陀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张国军,男,197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开发区京九街道办事处一道河东路275号。负责人:于春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辉,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孔雀,女,199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系被告单位员工。原告汤学仁、汤存内、汤必凯与被告张国军、阜阳市宝来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2017年6月21日,汤学仁、汤存内、汤必凯向本院提出撤回对阜阳市宝来运输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学仁、汤存内、汤必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被告张国军、被告太保阜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学仁、汤存内、汤必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国军、太保阜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66169.5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944740元、丧葬费280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39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计入交强险),太保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并要求商业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国军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6日7时25分许,被告张国军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舟山市普陀区钓梁围垦三期大昌建设有限公司工地内启动时,碾压在该车车下作业的汤卫民,造成汤卫民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7年4月12日,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国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汤卫民无事故责任。经查,被告张国军驾驶的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阜阳市宝来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太保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三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汤学仁、汤存内、汤必凯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普公交认字(2017)第03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注销户口证明1份;3.户口簿1份4.天台县三合镇宝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5.流动人口登记表1份。被告张国军答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张国军向本院提供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各一份。被告太保阜阳中心支公司答辩称,1、对于本次事故发生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张国军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直接侵权人承担。本次事故中,被告张国军持C1驾照驾驶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工地启动时,碾压在车下作业的汤卫民,造成汤卫民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张国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的相关规定,被告张国军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属于法律规定的禁止情形,是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皖K×××××号重型自卸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车主与答辩人订有保险合同,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四条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因此,答辩人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2、答辩人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投保人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已有认知,所以答辩人不负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另据该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在本案中,投保人在明确了解保险人对被保险车辆的免责条款后,在保险人提供的免责条款告知书上盖章予以确认,也在保险单上盖章确认,且保险单中有明确的提示告知内容,所以投保人在告知书上盖章确认其了解保险人免责条款的行为,已足以证明保险人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故被告张国军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属于保险人的免责情形,因此本案中答辩人不负赔偿责任。太保阜阳中心支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供了投保单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出险抄件(复印件)1份,另提供判决书一份供参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主要集中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5,对上述存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4、5真实、合法,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经审理查明,车牌号为皖K×××××号的重型自卸货车所有权人为阜阳市宝来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太保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阜阳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30日至2017年5月29日,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31日至2017年5月30日。被告张国军持有C1驾照,2017年4月6日7时25分许,张国军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钓梁围垦三期大昌建设有限公司工地内启动时,碾压在该车车下作业的汤卫民,造成汤卫民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4月12日出具普公交认字(2017)第03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张国军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未注意观察车辆周边情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汤卫民无责任。汤卫民于1972年9月15日出生,于2013年4月25日来舟山工作,从事维修服务。原告汤学仁、汤存内、汤必凯系汤卫民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汤卫民有兄弟二人:汤有相、汤有宋,汤有宋为二级残疾。2016年5月18日,阜阳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在投保单中声明,投保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及投保告知书,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保险人已就本合同所涉及的所有免除其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做出了通俗的、本人能够理解的解释和明确说明,本人对其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二十四条规定,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问题。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交通事故的过错方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责任。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太保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张国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汤卫民无责任。张国军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无证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太保阜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院对太保阜阳中心支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驾驶人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造成人身伤亡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免责条款被告太保阜阳中心支公司已明确告知投保人,且投保人也盖章确认,故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张国军自行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分类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按照2016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确定死亡赔偿金为944740元;2.丧葬费,按照浙江省2016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28032元,本院经审核后予以认定;3.被抚养人生活费,汤卫民的父亲汤学仁出生于1941年,汤学仁的小儿子汤有宋系二级残疾,根据2016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故本院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3397.5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死亡后果等因素,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以上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费用合计1066169.50元,其中,110000元由太保阜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为956169.50元,本院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由被告张国军负责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汤学仁、汤存内、汤必凯因汤卫民死亡后经济损失110000元;二、限被告张国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汤学仁、汤存内、汤必凯因汤卫民死亡后经济损失956169.50元;三、驳回原告汤学仁、汤存内、汤必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96元,减半收取7198元,由被告张国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春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周 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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