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3执2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林台、张哲浪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林台,张哲浪,葛世明,葛晓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23执2250号申请执行人陈林台,男,1966年9月5日出生,住天台县。被执行人张哲浪,男,1957年7月22日出生,住天台县。被执行人葛世明,男,1963年11月10日出生,住天台县。被执行人葛晓朋,男,1988年8月13日出生,住天台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浙1023民初444号民事判决,责令被执行人张哲浪、葛世明、葛晓朋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归还申请人人民币1600000元及利息,负担诉讼费15400元,执行费18400元。但被执行人张哲浪、葛世明、葛晓朋逾期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张哲浪、葛世明、葛晓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8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员 王卫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徐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