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91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475陈剑峰与顾宏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剑峰,顾宏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91民初475号原告:陈剑峰,男,1981年8月31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必昌,启东市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宏军,男,1965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开发区。原告陈剑峰与被告顾宏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剑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必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建筑劳务费3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初,被告承包了家住启东市吕四港镇(原天汾镇)李庙康住户一幢别墅建筑工程。之后,原告经人介绍在被告承包的工程中从事钢筋工工作。2014年3月,被告共结欠原告劳务费70000元。2015年3月为催要劳务费,双方起纷争,后在启东市吕四港镇人民政府调解中心进行协调,被告履行部分款项,并向原告立具欠据,明确尚欠劳务费35000元。因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顾宏军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承包了启东住户李庙康房屋的建筑工程。原告及数位工友经人介绍在该工程中进行劳务,原告从事钢筋工工作。工程完工后,被告尚欠原告部分劳务费。2015年上半年,原告与其他工友为索要劳务费��被告在启东市吕四港镇人民政府调解中心进行协调付款,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余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陈(建)剑峰钢筋工叁万伍仟元整¥35000元,在2015年10月结清,今欠人顾宏军”,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6日”。嗣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款项。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索款无着,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劳务费35000元,该款应当支付。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剑峰劳务费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76元,由被告顾宏军负担(原告已垫支,待执行时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6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审 判 长 施永华人民陪审员 施素珍人民陪审员 袁思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黄瀚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送达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