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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02民初2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金荣耀与游青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荣耀,游青云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02民初2186号原告金荣耀,男,197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委托代理人林彬剑,浙江联英律师事务律师。委托代理人潘素莉,浙江联英律师事务律师。被告游青云,女,196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委托代理人胡飞,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荣耀诉被告游青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彬剑、被告游青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荣耀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金计2625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全部租金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游青云答辩要点:1、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因市场原因导致生意非常萧条,属于情势变更的情形,营业额比同期下降一半以上,在同地段原告还租赁了其他两个门面,其他两个门面的租金远远低于该门面的租金,调整的原因是其他的出租方出于对市场的了解和被告的请求,主动调低租金。2、被告于2017年4月积极与原告进行了协商,原告提出让被告代为出租该门面,但因为租金过高,暂时没有租出去;3、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远远高于合同法及其他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从公平角度出发,不能得到支持。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2016年4月1日,原告金荣耀(甲方)与被告游青云(乙方)签订了《租赁协议书》,原告将位于娄底市娄星区长青中街春园步行街0003幢3-1007号门面房一间出租给被告经营服装耐克品牌专卖店,租赁期限从2016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止。合同约定第一年租金为250000元,第二年租金为262500元,第三年为275625元,第四年为289406元,每年租金按3月1日一次性付清,每年的前一个月为付款日期(30日前),如乙方逾期不支付租金达30天,则甲方有权解除本租赁协议,并有权要求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每逾期一日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租金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如逾期付款达45天的,则甲方有权没收乙方向甲方提交的保证金,损害赔偿金为甲方的实际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解除租赁协议后甲方再出租时的租期损失和一切费用支出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了五万保证金,并按约交纳了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租金。至2017年3月,被告向原告提出现在市场行情不好,同地段的其他门面都已经陆续降低租金,要求原告降低租金,双方就此问题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被告承租原告的门面用于经营,双方签订了《租赁协议书》,原告已将门面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也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2017年3月31日之前的租金缴纳义务,可以认定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情势变更的情形是双方争议的焦点,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势变更,致合同之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显失公平,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情势变更客观上首先必须有情势变更的事实,该客观事实主要包括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战争爆发、国家经济政策及社会经济环境的巨变等。本案中被告主张市场行情不好,但并未提供足够的依据,且市场行情一般变化并不会引起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必须有重大的异常变动致使合同的法律基础丧失时才可适用该原则。因此对被告辩称因市场行情不好要求降低租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625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的约定,逾期支付租金还应当支付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现原告只主张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并不违背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违约金约定过高不应支持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游青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荣耀租金262500元,并从2017年3月1日起至全部租金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7元,减半收取2618元,由被告游青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刘丽红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