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行终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南京建淳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与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监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南京建淳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南京河西新城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1行终3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广州路185号。法定代表人周金良,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江建平,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志刚,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建淳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东中路186-1号(7楼)701室。法定代表人孙丽华,南京建淳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晨,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骢,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南京河西新城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应天西路198号。法定代表人张俊,南京河西新城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周昊,南京河西新城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程荃,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建淳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淳公司)、原审第三人南京河西新城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河西管委会)城建行政监督纠纷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2行初3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市建委出庭负责人汪熙及委托代理人江建平、陈志刚,被上诉人建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晨、张骢,原审第三人河西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周昊、程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疑难复杂,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市建委上诉称:一、本案投诉回复行为不属于行政处罚范畴。建淳公司向河西管委会提出《关于对建邺区中和村经济适用住房四期项目招标代理招标复议结果的投诉》(以下简称《投诉》),对复议结果表示异议,要求河西管委会责令部分评委改正或重新作出答复。该接受投诉并进行回复是招投标的日常监管行为,并非行政处罚。根据宁委办发(2012)38号《中共南京市市委办公厅、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的通知》(以下简称宁委办发(2012)38号文),涉及招投标管理事项均已授权给园区行使,市建委除行政处罚及行政许可外,对园区的招投标事项不再行使监督权。二、原审判决认定市建委委托河西管委会行使涉案职权没有事实依据。三、市建委没有对建淳公司投诉进行回复的法定义务。1、建淳公司投诉并非向市建委提出,河西管委会也未向市建委移送建淳公司的投诉;2、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已将园区招投标监管权授权园区行使,市建委无权对涉案投诉进行处置;3、市建委不掌握园区相关招投标资料的信息,难以对相关投诉及时有效作出回复;4、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亦确认河西管委会是涉案投诉的回复主体。四、宁委办发(2012)38号文对园区授权招投标监管符合法律规定。《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均规定,市政府有权对招投标监管职责进行分工规定。关于原审法院依据的国办发[2000]34号文第三条规定是针对特定招投标违法行为,本案涉及的是对复议结果质疑,并不适用该规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建淳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建淳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予以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河西管委会陈述称,河西管委会已经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河西管委会在接到建淳公司投诉后已经作出答复,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请求法院依法裁决。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2行初332号行政判决;二、发回南京铁路运输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洪途代理审判员 张辉代理审判员 杨欣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曹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