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刑终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杰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刑终559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杰,男,1966年10月16日出生于天津市静海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1989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1年2月23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2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杰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2017)津0118刑初4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10月17日,被告人刘杰私自将天津市静海区梁头镇东贾口村东北大碱地里的753.1立方米土方卖与他乡村民张某1,并从中获利人民币4300元。次日,他人报警。同年11月29日9时许,被告人刘杰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经鉴定,被盗土方价值人民币6024.8元。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辨认笔录,买卖土方协议、收条、垫土协议,违法用地现状测绘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关某、李某、杜某1、张某1、冯某、张某2、靳某、艾某、刘某、杜某2的证言,被告人刘杰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其有犯罪前科,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尚未退缴的涉案损失6024.8元,责令予以退赔。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杰不服,以其是在自己的土地上取土,取土是为了抗旱排涝,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原审一致。关于上诉人刘杰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有证人关某、刘某、杜某2的证言证实,涉案土地由刘某承包后转包给杜某2,后又转包给关某,由关某种植小麦。刘杰为取土将该处土地挖了两条大沟,并将关某种植的部分小麦轧坏。故刘杰所提其是在自己的土地上取土,取土是为了抗旱排涝的上诉理由与证人证明的事实不符。刘杰未经批准,私自取土贩卖牟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土方出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建军代理审判员 路 诚代理审判员 李草原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 助理 李文杰书 记 员 马 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