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704民初1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瑞山与周伟刚、刘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山,周伟刚,刘艳芳,刘金收,周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4民初1629号原告:王瑞山。被告:周伟刚。被告:刘艳芳。被告:刘金收。被告:周滨。原告王瑞山与被告周伟��、刘艳芳、刘金收、周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山、被告周伟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艳芳、刘金收、周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瑞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5日,四被告共同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有借款协议和借据为证,经多次催要后,被告周伟刚于2015年12月11日偿还100000元,尚欠5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周伟刚答辩称,欠款属实,欠5万元,同意偿还借款。被告刘艳芳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刘金收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周滨未提供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4日,原告王瑞山与被告周伟刚、刘艳芳、刘金收、周滨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时间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年月日止,利息按月息千分之二十计算。协议还约定其他事项。原告王瑞山、被告周伟刚、刘艳芳、刘金收、周滨均在协议上签名。2015年11月4日,被告周伟刚、刘艳芳、刘金收、周滨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王瑞山现金壹拾伍万元整,约定见2015年11月4日借款协议,此借款打入周伟刚潍坊银行62×××10卡中。2015年11月5日,原告王瑞山向被告周伟刚的账户62×××10分别转款30000元、40000元、40000元、40000元,共计150000元。2015年12月11日,被告周伟刚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原告王瑞山在2015年11月4日的借条下方注明:证明:今收到周伟刚壹拾万元还款,余欠伍万,此伍万元借款从2016年元月3号计息。被告周伟刚在下方签名确认。被告周伟刚与被告刘艳芳系夫妻关系,被告刘金收、周滨系夫妻关系。因被告未偿还原告剩余借款,原告王瑞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周伟刚、刘艳芳、刘金收、周滨共同向原告王瑞山借款并共同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的行为均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构成有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告王瑞山以银行转款方式向原、被告约定的被告周伟刚账户交付借款150000元,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此后,被告周伟刚于2015年12月11日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四被告尚欠原告王瑞山借款本金50000元的事实。庭审中,被告周伟刚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数额予以认可。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对于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四被告应根据法律规定对所欠原告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周伟刚、刘艳芳、刘金收、周滨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应承担的借款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为“利息按月息千分之二十计算”,经审查,该利息计算方式不违反相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的利息,按月息千分之二十计算,自原、被告在证明中约定的2016年1月3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被告刘艳芳、刘金收、周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伟刚、刘艳芳、刘金收、周滨欠原告王瑞山借款本金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伟刚、刘艳芳、刘金收、周滨支付原告王瑞山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千分之二十计算,自2016年1月3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周伟刚、刘艳芳、刘金收、周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浩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于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