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8民终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蔡旗峰与丁光照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旗峰,丁光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28民终2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旗峰,男,汉族,1981年5月20日生,退役军人,住山东省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备,山东众成清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光照,男,汉族,1972年3月18日生,个体,住青海省格尔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毅华、赵海宁,青海法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蔡旗峰因与被上诉人丁光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16)青2801民初1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丁光照一审诉求为借款本金及违约金,但一审判决偿还的却为借款本金和利息,双方约定的是违约金,应对违约金是否支持进行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的规定,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出具借条时款项未交付,故原判对案涉两笔借款是否交付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16)青2801民初178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蔡旗峰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785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巴学农审 判 员 党雪仁审 判 员 彭建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助理 张 彦书 记 员 刘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