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203民初1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黄连明与夏雪飞、裘尧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连明,夏雪飞,裘尧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民初1947号原告:黄连明,男,198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彪,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栋,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雪飞,女,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被告:裘尧松,男,1972年7月6日,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原告黄连明为与被告夏雪飞、裘尧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连明以被告夏雪飞、裘尧松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夏雪飞、裘尧松归还借款本金36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用2500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裘尧松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夏雪飞、裘尧松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黄连明现金人民币38400元,在出借方通知后两天内还清,月利率为2%,利息在还本时一并付清,到期未还按每天1‰计算违约金。同日,被告夏雪飞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其收到黄连明的38000元借款,保证按约归还,如未按约归还,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夏雪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000元,另外,原告未实现债权共发生律师代理费25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承诺书、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各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夏雪飞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夏雪飞归还借款本金36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用2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雪飞归还原告黄连明借款本金36000元,并支付2017年3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用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763元,由被告夏雪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水红东人民陪审员  何凤瑛人民陪审员  吴颖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书 记员  孔文静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