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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03民初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朝阳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孟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朝阳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孟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303民初936号原告:朝阳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朝阳市。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女,蒙古族,该公司职员,住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男,蒙古族,住朝阳市。被告:孟某某,男,自然情况不详。原告朝阳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孟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朝阳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自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722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居住朝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某某新城小区,2015年至今由原告公司进行物业服务。2016年12月11日原告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依据物业管理合同,2015年每月每平米收取物业费0.4元,2016年每月每平米收取物业费0.5元。被告应该承担2015年物业费321元,2016年物业费401元,合计72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希望法院支持原告诉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原告提供被告孟某某联系方式不准确,提供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被告孟某某应诉,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联系方式和送达地址,属于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朝阳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彩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孙 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