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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1民初4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林朝勇与游奕君、叶继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朝勇,游奕君,叶继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民初4483号原告:林朝勇,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被告:游奕君,男,197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被告:叶继相,男,197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原告林朝勇与被告游奕君、叶继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朝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奕君、叶继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朝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游奕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12053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1月27日起暂算至2017年5月31日止),合计32053元,并以本金2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7年6月1日起继续支付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至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叶继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7日,被告游奕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该笔借款由被告叶继相提供担保,由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张为凭。嗣后,两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被告游奕君、叶继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但原告主张口头约定月利率2%除外。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游奕君、叶继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游奕君由被告叶继相提供保证担保向原告林朝勇借款2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借贷合同及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期限作出约定,被告游奕君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但并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游奕君按月利率0.5%支付催告后的利息。被告叶继��也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出约定,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诉请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游奕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0.5%计算)。二、被告叶继相对被告游奕君应付原告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继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游奕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元,减半收取300.50元,由原告林朝勇负担150.50元,由被告游奕君、叶继相共同负担1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苏为赞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经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