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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民初2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石竹春、魏玉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竹春,魏玉娟,左卫飞,王建贵,卜金成,贾韦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2009号原告: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安东路226号。法定代表人:郑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威,该公司职工。被告:石竹春,男,197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被告:魏玉娟,女,197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被告:左卫飞,男,198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清,男,194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被告:王建贵,女,198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被告:卜金成,男,198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被告:贾韦韦,女,198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原告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石竹春、魏玉娟、左卫飞、王建贵、卜金城、贾韦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威,被告左卫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竹春、魏玉娟、王建贵、卜金城、贾韦韦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石竹春、魏玉娟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和逾期利息29325.85元,本息合计229325.85元(利息算至2017年3月21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被告左卫飞、王建贵、卜金城、贾韦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1日,被告石竹春、魏玉娟在原告梁岔支行贷款200000元,约期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8月20日,贷款年利率为11.77%,由左卫飞、王建贵、卜金城、贾韦韦提供连带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被告石竹春、魏玉娟、王建贵、卜金城、贾韦韦未答辩。被告左卫飞辩称,自己签字是被原告工作人员所骗,借款人欠款无法偿还,原告工作人员负有主要责任,被告左卫飞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另外借款人自己有房产,应当先用其房产偿还银行贷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从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由贷款人根据联保小组内各成员的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别对联保小组成员按约定的最高贷款余额贰拾万元内分次发放贷款,由联保小组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手续,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的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含借新还旧)均由联保小组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互相联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联保小组所有成员还清所有借款本息之日止。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借据约定利率加收40%罚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六被告在联保小组成员处签字按印。依据上述借款合同,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向被告石竹春、魏玉娟发放贷款20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8月20日,贷款年利率为11.77%。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期还款,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截止2017年3月21日,被告石竹春、魏玉娟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29325.85元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借款人石竹春、魏玉娟偿还贷款本息及要求保证人左卫飞、王建贵、卜金城、贾韦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左卫飞辩称签字被骗所签,借款人欠款无法偿还,原告工作人员负有主要责任,被告左卫飞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是否被骗签字被告左卫飞未举证证明,且其本人亦根据该联保合同从原告处贷款使用,该抗辩理由不构成免除其保证责任的法定理由,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石竹春、魏玉娟、王建贵、卜金城、贾韦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答辩、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竹春、魏玉娟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息229325.85元,并承担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左卫飞、王建贵、卜金城、贾韦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340元,由被告石竹春、魏玉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账号:62×××81)。审 判 长  刘立卫代理审判员  王 力人民陪审员  张 煦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黄 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