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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民终2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保康丰源肥业有限责任公司、陈雁俊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保康丰源肥业有限责任公司,陈雁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终21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康丰源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保康县黄堡镇大坪村*组。法定代表人:张明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少来,系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利忠,龚志刚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雁俊,男,1967年11月2日生,汉族,住老河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建国,老河口市李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保康丰源肥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雁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老河口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682民初36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保康丰源肥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康丰源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利忠、付少来,被上诉人陈雁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保康丰源肥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口头约定过磷酸钙赊购协议,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指示于2014年5月18日、7月18日将45吨价值22500元的货发货至被上诉人承包的老河口袁冲乡郝岗水库,该货物由被陈雁俊的姐姐陈艳萍签收,被上诉人在原审中认可该事实。2014年5月28日、6月17日、6月28日、7月7日、9月4日上诉人按被上诉人的指示将98吨价值58800元的货发货至襄阳官沟水库。其中2014年5月28日、6月17日发送的40吨货物由被上诉人承包的襄阳官沟水库工作人员以被上诉人“陈艳俊”的名义签收,2014年6月28日、7月7日、9月4日上诉人发送的58吨货物由襄阳官沟工作人员宋宏学签收。由此可见,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指示发货至指定地点,由陈雁俊指示的人或者雇请的人签收,符合情理。原审中,罗得明、陈勇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依据被上诉人的指示将98吨价值58800元的货物分别5次发货送至襄阳官沟水库,2车40吨货物由工作人员以被上诉人的名义签收,另外3车58吨货物由宋宏学签收,显然是受被上诉人的指示收取的货物。2、原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公司业务员付少来与被上诉人的两份通话录音,分别是与陈雁俊及官沟水库原承包人刘勇的通话录音,能够证明刘勇已于2011年将官沟水库的承包权转包给被上诉人,以及被上诉人欠上诉人货款81300元的事实。3、2016年5月4日上诉人收集证据得知2010年官沟水库的承包经营者是河南久久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勇,2016年5月5日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追加诉讼当事人申请书“,请求追加河南久久铜业有限公司、刘勇作为本案原审的共同被告,2016年9月2日原审法院第二次开庭,对上诉人追加被告的申请未作任何处理。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陈雁俊一次性付清拖欠货款81300元及利息,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陈雁俊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保康丰源肥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在原告处赊购货款欠款813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0880元及索要货款差旅费用2500元,共计9468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陈雁俊在承包经营老河口市袁冲乡郝岗水库期间,于5月18日、7月18日从原告处赊购过磷酸钙45吨,价值22500元;货送到老河口市袁冲乡郝岗水库后,由被告姐姐陈艳萍在原告方的产品调拨单上签名确认。因陈雁俊未及时支付货款,原告方业务人员多次持产品调拨单找其索要货款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另查明,2010年11月19日襄樊市襄阳区官沟水库管理处与河南久久铜业有限公司签订官沟水库大水面综合开发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官沟水库由河南久久铜业有限公司承包从事水产品养殖,承包期限为:2010年12月30日至2020年12月30日。原审判决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行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关系成立,原告于2014年5月18日、7月18日分二次向被告发货45吨,价值22500元,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在接收货物后未能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2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利息损失10880元,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而造成的损失,应从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其损失;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利息损失1088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差旅费损失2500元,因原告的此项请求无合同约定,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5月28日、6月17日、6月28日、7月7日、9月4日送往官沟水库的货款58800元,原告提供的上述产品调拨单上无被告签名,也无证据证实调拨上签名的收货人与被告之间存在任何关系,且货物都送至官沟水库,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为官沟水库的经营人;庭审中,原告确认2014年5月28日、6月17日送往官沟水库的二车货物系被告签收,原审法院向原告释明可通过笔迹鉴定来确认是否为被告接收了上述货物,但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故因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系官沟水库经营人,对原告的此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据此判决:一、陈雁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拖欠原告货款22500元,并从2016年3月17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拖欠货款利息直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保康丰源肥业有限责任公司主张陈雁俊还应支付2014年5月28日、6月17日、6月28日、7月7日、9月4日的货款,因该几笔收货单一栏记载的所送工地名称为官沟水库,收货人为宋宏学、陈艳俊。经查,官沟水库大水面综合开发合同的承包经营人系河南久久铜业有限公司,并非是陈雁俊;送货单上收货人“陈艳俊”的签名也非陈雁俊本人所签,亦无证据证明该货物的另一签收人宋宏学为陈雁俊雇请的员工,更无证据证明陈雁俊安排或授权宋宏学签收该批货物。因此,保康丰源肥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这几份送货单不足以作为认定其与陈雁俊就涉案货物形成买卖关系的依据。同时,保康丰源肥业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官沟水库系陈雁俊承包,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保康丰源肥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足以证明陈雁俊应当承担责任的有效证据,故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于保康丰源肥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河南久久铜业有限公司、刘勇之间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原审对其申请追加当事人的请求不予处理并未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综上,保康丰源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上诉人保康丰源肥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明兰审判员  王 进审判员  肖 瑾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肖 雪 搜索“”